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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QUANG THAI (中文姓名:陳光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QUANG THAI(陳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黃于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TRA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陳光泰,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THAI(下稱中文姓名:陳光泰)於民國107年5月
    1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
    ○○鄉鎮○街00○0號之浚澔企業社,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乘客上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
    鎮平橋上,不慎與黃于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陳光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陳光泰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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