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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協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協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密錄器光碟為證據(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出言辱罵及施強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與行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於警員測得其酒精濃度超標,依法進行逮捕而執行公務之際,出言侮辱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暨考量其高職畢業,離婚,有子女,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楊協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協倫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森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上揭處所離開,先至彰化濱海工業區內某便利超商與友
    人聊天後,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同上車輛自該便利商店
    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
    處。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與
    鹿工南二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後,警方欲依法將
    之逮捕,詎楊協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值勤員
    警施義宏並與之扭打,且以「幹你老師」之言語辱罵值勤員
    警施義宏(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
    執行勤務中之施義宏施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協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義宏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施強暴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2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公共
    危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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