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萬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26日21時24分」;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 告 劉萬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賜前因擄人勒贖、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9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起,在 彰化縣二林鎮之日日春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二林鎮仁愛路403號前時,不慎碰 撞李宜瑾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