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柏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6行所載:「,飲用啤酒6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摔意外,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 告 吳柏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2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珍饌快炒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分許, 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前,自摔受傷。經警到場,並於同日3時29分許,在民生路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