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RAKUN 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RAKUN 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IRAKUN 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過往生活經歷與我國在地人民有所差異,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顯非富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 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 告 NIRAKUN KRAISORN(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 同上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RAKUN KRAISORN(中文譯名凱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部分,另案偵辦)自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起,在其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結束後,再於同 日下午2時許,自其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溪厝村中央路3段89巷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凱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