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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暨考量其為外籍人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NGUYEN MANH HUNG
               (中文名:阮孟雄,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彰化縣○○鄉○○路0號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雄)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止,在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某全家
    便利商店旁之泰國商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伸港鄉工八路9號之獻麒紡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
    路00號前,因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大燈未開且行車搖晃,而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
    器測試結果,發現阮孟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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