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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舜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舜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賴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撞及張峻榕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賴舜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舜祐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 11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街 000 號之「夜
    明珠土雞城」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11 時 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餐廳外倒車
    時,不慎踫撞張峻榕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於同年月 13 日凌晨 1 時 9 分許,經警對賴舜
    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 0.6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舜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峻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現場照片 5 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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