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 VIET HOA(中文姓名:胡日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O VIET 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HO VIET HOA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IET HOA(中文名:胡日和)自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7-11便利店,飲用自釀葡萄酒1瓶600CC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
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16倍,而遭
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IET HOA於警詢時、偵訊中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O VIET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
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7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
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
1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
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
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最低
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