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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VIET HOA(中文姓名:胡日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HO VIET 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HO VIET HOA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IET HOA(中文名:胡日和)自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7-11便利店,飲用自釀葡萄酒1瓶600CC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
    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16倍,而遭
    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VIET HOA於警詢時、偵訊中坦
    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O VIET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
    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7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
    每公升0.2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
    1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
    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
    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最低
    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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