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豐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豐字為高工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至屬不該,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 告 楊豐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豐字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 犯)。然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約19、20時許至2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美溪路2段之「聚豐企業社」, 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稍後,途經 溪湖鎮二溪路2段45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