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有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有福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較駕駛其他交通工具低;已婚;為家中長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鐵工、需撫養患有重症之配偶、女兒已出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於91年、94年、96年間亦各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素行(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4月);本案距被告96年間最後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0年,難認被告有此種犯罪習慣;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金有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有福於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2月9日上午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7年2月9日
    上午7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與東萊路口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
    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金有福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
    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