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維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 段「玉玲瓏」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適有警員鄒元榜、陳武仁因另案前往其上址住處欲通知劉育維到案說明,見劉育維有酒駕情事,於同日21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又劉育維明知警員鄒元榜、陳武仁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等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際,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勒」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鄒元榜、陳武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鄒元榜、陳武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案影音檔譯文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察辱罵「幹你娘」、「機掰勒」,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依卷附譯文可知,被告當時對警員侮辱之言語為「幹你娘」、「機掰勒」,且被告所說「警察金囂張」尚難認屬於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評價之言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警察金囂張」侮辱鄒元榜、陳武仁,復漏載侮辱言語「機掰勒」,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又被告前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2 月21日均曾因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侮辱,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號、105 年度簡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見卷附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藐視公權力,且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