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維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 段「玉玲瓏」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適有警員鄒元榜、陳武仁因另案前往其上址住處欲通知劉育維到案說明,見劉育維有酒駕情事,於同日21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又劉育維明知警員鄒元榜、陳武仁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等待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際,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勒」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鄒元榜、陳武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鄒元榜、陳武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案影音檔譯文各1 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察辱罵「幹你娘」、「機掰勒」,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依卷附譯文可知,被告當時對警員侮辱之言語為「幹你娘」、「機掰勒」,且被告所說「警察金囂張」尚難認屬於貶損他人名譽或人格評價之言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警察金囂張」侮辱鄒元榜、陳武仁,復漏載侮辱言語「機掰勒」,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又被告前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2 月21日均曾因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侮辱,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號、105年度簡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見卷附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藐視公權力,且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