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松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所為量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莊崇厚年約42歲,正值壯齡,若非突逢本案犬隻事故,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網站所載民國105 年度我國男性平均壽命76.81 歲計算,被害人本可能仍享有近35年之餘命,無論是就其事業發展,經營家庭生活,或發展個人志趣,均有機會善加利用生命,拓展人生價值,亦能與家庭、社會作更緊密之連結與貢獻。衡量即此,可知被告本案過失對被害人所致生之損害實屬巨大。原審僅為4月之量刑是否妥適,仍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關於本案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甚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既然有喝酒就不應該騎車,也就不會撞到在路邊的狗,而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然縱使被害人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僅為民事責任中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案被告之過失在於其身為犬隻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 項、第3 條第5 、7款之規定,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被告竟疏縱其所飼養之犬隻,造成該犬隻出現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不論該犬隻身處於馬路何處從事何種行為,均有可能妨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且其犬隻在案發道路上亦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寵物犬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掙脫項圈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因而使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後,跌落田內無人救助而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負有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態樣、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妥或過輕,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順陽螺絲企業社」工廠內飼養中型之寵物犬1隻(暱稱「憨
豬」),平時由其餵食及照顧,其明知該寵物犬係以項圈、
狗鍊拴綁在工廠,而該處緊鄰人車往來之道路,本應有效管
控該寵物犬之行動,並隨時注意該犬隻是否牢固拴綁,以防
止該寵物犬在道路隨意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
,自負有管控該寵物犬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然於民國106
年5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此段期間內之
某時,乙○○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
上開寵物犬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該寵物犬自
行掙脫後即跑到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271巷道路上,適有莊
崇厚酒後(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達101mg/dl)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該黑狗「憨豬」,莊崇厚因此人車衝至
路旁之稻田裏,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且因無人救
助而當場呼吸性休克死亡,直至106年5月2日上午5時15分方
為其配偶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配偶甲○○之證述。
(三)被害人莊崇厚死亡相驗病歷摘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
(九)「憨豬」黑狗之死亡證明書、影像X照片。
(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十二)本院勘驗筆錄。
三、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敘述如
下: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
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
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
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
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
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
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 行為人有
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
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
)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
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
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
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2
)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
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
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
潛水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
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
,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
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
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
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
(二)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7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
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
,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
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
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
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三)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措
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
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
結果之保證人地位;又被告飼養黑犬「憨豬」,對於其所
飼養之寵物犬可能自行掙脫項圈、狗鍊而在上開道路上隨
意奔走應有所認識,竟未對其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
全防護措施,而任其掙脫束縛於道路上行走坐臥,並因而
使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後,跌落田內受傷無人
救助而死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查,顯見被告飼養黑犬,未盡防止黑犬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之義務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
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而跌落田內受傷無人救助,造成
其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動物死亡證明書
等為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於肇事地點附近查訪時,當場承
認該黑犬為其所飼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
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寵物犬牢固拴綁或為其
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掙脫項圈隨意在上
揭道路行動,並因而使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後
,跌落田內無人救助而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
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被
害人亦負有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及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態樣、
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