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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彥志

  • 被告
    張家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人「黃裕效」之姓名更正為「黃裕効」;並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至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為業,駕車欲右轉駛入匝道,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 告 張家祥 男 41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接送人員或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全台灣聯 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員鹿路1段與國道一號員林交流道南下匝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而不慎撞擊當時在其右側與其同行向、騎乘MPD-3227號 機車之巫彩雲,巫彩雲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復遭張家祥駕駛之車輛後輪輾過頭部,致巫彩雲當場因顱內出血、頭部血腫等嚴重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巫彩雲之女黃一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一芳之指訴、證人即死者巫彩雲之夫黃裕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時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員警對本件交通事故製作之勘查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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