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1213號、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源董」或「沙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並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經由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與庚○○聯繫欲載運廢棄物後,丙○○即與同樣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庚○○、辛○○、丁○○(均另行審結)、吳垣秀(已死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其等知悉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庚○○或丙○○之引導下,由丙○○自行或僱請辛○○、丁○○、吳垣秀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曳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 號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廠區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廠區內之不詳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再分別載往丙○○指示之彰化縣大城鄉或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路旁任意棄置。清運費用由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計價方式,向該廠區負責廢棄物之現場負責人乙○○、己○○(均另行審結)當場收取後,庚○○先從中抽取每公噸3 百元之佣金,再以每公噸7 百元之價格將剩餘清運費用給付予丙○○,丙○○則以每車次5 千元之價格交付清運費用計3 萬5 千元與丁○○,辛○○尚未取得清運費(吳垣秀有無取得清運費不明)。 二、嗣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吳垣秀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後(丙○○已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部分與丙○○無關),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闡釋甚明足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記載本案之廢棄物係「分別載往丙○○提供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窪地、臺中縣龍井鄉之空地傾倒或任意棄置在路旁」一節,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丙○○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可得特定之土地位置或被告丙○○如何提供土地之行為方式,亦未記載涉犯之罪名,顯未得以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本院確立審理範圍及使被告進行防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此部分記載僅係交代其他司機(即同案被告辛○○等人)載運棄置的大致地點,並非起訴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因而被告丙○○是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先行敘明。 (二)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第一段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部分,就編號㈤證據名稱為「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於法院羈押訊問庭中之自白及供述」之待證事實欄位內第⑹點說明中,清楚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1、24-26 均與被告丙○○無關,其餘19次犯行方與被告丙○○有關(起訴書第14頁,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且於第二段之理由部分,亦清楚載明被告丙○○有19次犯行(起訴書第34頁,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因此本案有關被告丙○○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0、22-23 亦即本件判決書附表所示19次行為,亦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庚○○、辛○○、戊○○、丁○○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經查證人庚○○、辛○○、戊○○、丁○○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分別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反面)。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車子都交給洪頭(吳垣秀之綽號)管理,我沒有在管理。我的車子因為沒有司機,吳垣秀說他有司機,所以我就交給吳垣秀管理,吳垣秀都是跟我說拿去載土跟磚塊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丙○○主張稱:僅有同案被告庚○○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丙○○有指導倒廢爐渣,亦無證據證明前往群裕公司之駕駛為被告丙○○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審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4-48 頁及卷四第78-81 頁,本院卷二第17-33 頁)、被告辛○○、丁○○於偵查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48 頁及卷四第99-101頁、第7 頁反面-9頁、78-83 頁)、證人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9693號卷一第131-132 頁及卷二第78-80 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4-115 頁)證述甚詳,並有地磅記錄單(抬頭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記錄單)及地磅過磅記錄表(見偵9693號卷二第5-33頁反面)、群裕公司爐渣及集塵灰之照片(見偵9693號卷二第35-36 頁、第46-48 頁、第52頁)附卷可證。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同案被告辛○○、丁○○有駕駛曳引車,由同案被告庚○○駕車引導,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爐渣、集塵灰之事實,為同案被告辛○○、丁○○於偵查中、庚○○於審理中供證不諱(見偵11899 號卷四第99-101頁、第81-8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33 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第6-7 頁反面、第9-14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得憑,足堪認為真實。又同案被告庚○○並無辛○○、丁○○之聯繫電話,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均證稱並無庚○○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第82頁),顯見證人庚○○上揭證稱並無電話得以聯繫辛○○、丁○○一節為事實,益徵證人辛○○、丁○○、庚○○3 人一致證稱辛○○、丁○○係被告丙○○聯繫前來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情節合理可採。 2.同案被告辛○○另證稱:丙○○8 月24日當天用無線電直接呼叫我是空車還是重車,我說是空車,丙○○就叫我支援他,說要載東西,丙○○跟我說在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外等他,我到該處後用無線電說我到了,之後就有人出來帶我,那個人駕駛一輛白色賓士車,原本丙○○要來帶我過去,怎麼變成是他(指該名男子)我也不知道,進去後庚○○就帶我先過磅,之後就到鐵皮屋去裝載廢棄物。. . . . . . 丙○○在地磅斜對面的空地,也是在廠房裡面,我當時看到他坐在車上,當時丙○○是駕駛曳引車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0 頁)。經比對卷附地磅過磅記錄表及地磅記錄單(見偵9693號卷二第32頁及反面),確實有證人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此車為辛○○所有、靠行在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已據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11899 號卷二第46頁反面及第47頁反面、第22頁)及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此車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見偵9693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之過磅、載重記錄,已資佐證上開證人辛○○證稱情節之實在,並非虛妄。又證人辛○○證稱:過完地磅丙○○就用無線電跟我說叫我隔天凌晨5 時去西濱快速道路大城鄉那邊,我載完之後,就先回車場休息,到隔天凌晨才出車,出車後我就跟丙○○聯絡,丙○○叫我下西濱快速道路王功交流道,丙○○開曳引車過來跟我會合,到那裡後是窪地,現場有人駕駛挖土機,丙○○有用無線電跟我對講,叫我傾倒在某個特定地點,丙○○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兄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駕駛挖土機。辛○○有載運群益公司【應為群裕公司之誤】黑色廢棄物,辛○○有去倒過,是到大城鄉的土尾。丙○○找我就是在芳苑或大城鄉那邊做,我是在大城鄉被抓等語(見偵969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偵9693號卷二第79頁反面)所述該日辛○○所載運之群裕公司廢棄物確實有傾倒在彰化縣大城鄉一情相吻合,以證人李天成為被告丙○○之兄(為證人李天成證述屬實,見偵9693卷二第78頁反面),復查無二人有嫌隙之事證,是以證人李天成之證詞顯無構陷之可能,足以採信。準此,適見證人辛○○所述情節均非憑空捏造,自堪採取,除徵被告丙○○於105 年8 月24日確實有聯繫辛○○駕駛曳引車前往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且丙○○另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亦有前往群裕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外,亦可見證人庚○○前揭證稱其均係聯繫丙○○,丙○○再自己或聯絡司機前來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合於事理,堪可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空言否認,明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3.證人即被告丙○○之同居女友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丙○○約104 年間在一起,只是同居,沒有結婚。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丙○○的,是丙○○自己開,丙○○出事後我才叫那個什麼貴的開等語(見偵11899 號卷二第115 頁),證人庚○○亦證稱:丙○○曾經自己載運過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0頁),證人辛○○前往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時,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載運之情,已如前認定。參互以觀,可見被告丙○○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前去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再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之關係親密,更無攀誣構陷之虞,上開所言自足以採信,亦可藉此彰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丙○○駕駛等語,為偏頗及迴護被告丙○○之舉,並不可取。又被告丙○○係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頁);證人甲○○係於105 年9 月12日僱請案外人林進貴擔任上開159-X3號曳引車之臨時司機,於當日將手機交給林進貴,由林進貴聯絡要到何處載運爐渣,林進貴再駕車前往載運等節,為證人甲○○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8頁),堪認證人甲○○所指出事後才由其改叫林進貴駕駛上揭丙○○所有之曳引車,所謂出事後改由他人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確切時間點在105年9月12日亦即被告丙○○入監所之後,由此可知於105年9月2 日前,該159-X3號曳引車乃係由被告丙○○自行駕駛無誤,故而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均係由被告丙○○駕駛,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未曾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非屬事實,無從憑採。 4.證人庚○○證稱:吳垣秀是被告丙○○叫的,丙○○入監是甲○○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有一名朋友就是吳垣秀會跟我聯絡,甲○○叫吳垣秀打電話給我,我手機裡面就存有吳垣秀的聯絡方式,我之後就直接打電話給吳垣秀。7 月15日那次(即附表編號19)是丙○○聯絡的,9 月28日、10月12日、10月2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6 )都是我直接聯絡吳垣秀的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1頁),證人甲○○亦證稱:之前是丙○○聯絡(指吳垣秀),丙○○入監後換我跟他(吳垣秀)聯絡,我聯絡問他哪裡有貨可以載等語(見偵11899 號卷四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庚○○上揭證稱於被告丙○○入監前,吳垣秀係被告丙○○聯絡載貨悉相一致,至為可採,且同案被告辛○○、丁○○亦係遵循此種模式,由被告丙○○聯絡其等前往載運廢棄物,益徵證人庚○○此部分陳述之實在。 5.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沒有指導倒廢爐渣及親自駕駛曳引車載運群裕公司廢棄物等語,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丙○○做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丙○○有無到過群裕公司或該公司之集塵灰貯存區(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及第105 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辯詞尚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自行或聯絡丁○○、辛○○及吳垣秀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因無事證足資證明本案有以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並填平整地之行為,故不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於本案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不明,被告丙○○復否認有提供土地供堆置之情事,僅得認定係棄置在不知名路旁,茲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再予指明)。 (三)被告丙○○、庚○○與附表所示之司機辛○○、丁○○、吳垣秀,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及共犯庚○○、辛○○、丁○○、吳垣秀就附表所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反覆就同一地點(群裕公司廠區)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牟取利益,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丙○○前於103 年、104 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3-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34 頁)在卷可證,被告丙○○竟仍未記取教訓,惡性非輕,暨被告丙○○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駕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5 名子女,其中3 名子女尚未成年。目前我與女友、3 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租金每月1 萬元,另外已成年之子女則與前妻同住。我現在是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有欠朋友約20至30萬元,每月有還幾千元,沒有其他債務,且我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每月共45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尚不知悔悟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丙○○否認犯行,無從自被告丙○○之供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供證稱:被告丙○○1 噸收7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雖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丙○○1 噸收8 百元等語(見偵1189號卷四第80頁反面),然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1 噸收7 百元等語為計算基準。再依卷附地磅記錄單之記錄,可知被告丙○○自行或僱請辛○○、丁○○、吳垣秀載運之廢棄物重量計649.99公噸(即附表淨重欄之加總),故庚○○共給付被告丙○○計454,993 元(649.99×700 =454993 )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丙○○已以一車次5 百元之價格,給付予載運7 車次之同案被告丁○○計3 萬5 千元之款項(500 ×7 =35000 ),同案被告辛○○則尚未收取任何 費用(此分據同案被告丁○○、辛○○供明,見偵11899 號卷四第82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另一共犯吳垣秀已死亡,因無事證得證明吳垣秀已取得被告丙○○交付之清運費用,因此僅得認被告丙○○亦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予吳垣秀。綜上所述,被告丙○○自庚○○處所取得之金額僅需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丁○○之3 萬5 千元,其餘均為被告丙○○之不法利得,故而被告丙○○共獲利419,993元(000000-00000=419993),此為被告丙○○之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及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萱 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過磅│日期/時間 │司機 │車號 │空重 │總重 │淨重 │當日總重│地磅記錄單│ │ │次數│(出廠時間)│姓名 │ │(KG) │(KG) │(KG) │量(KG) │序 號│ ├──┼──┼─────┼───┼───┼───┼───┼───┼────┼─────┤ │1 │1 │104年12月 │丁○○│826-JC│21,770│41,260│19,490│19,490 │#5057 │ │ ( │ │12日18時05│ │ │ │ │ │ │ │ │起訴│ │分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4) │ │ │ │ │ │ │ │ │ │ ├──┼──┼─────┼───┼───┼───┼───┼───┼────┼─────┤ │2 │2 │①104 年12│丁○○│826-JC│15,440│41,780│26,340│34,170 │#5205 │ │ ( │ │月19日17時│ │ │ │ │ │ │#5206 │ │起訴│ │26分 │ │ ├───┼───┼───┤ │ │ │書附│ │②104 年12│ │ │41,780│49,610│ 7,830│ │ │ │表一│ │月19日17時│ │ │ │ │ │ │ │ │編號│ │51分 │ │ │ │ │ │ │ │ │5) │ │ │ │ │ │ │ │ │ │ ├──┼──┼─────┼───┼───┼───┼───┼───┼────┼─────┤ │3 │2 │①105 年1 │丁○○│826-JC│21,950│30,580│8,630 │30,220 │#5627 │ │ ( │ │月8 日14時│ │ │ │ │ │ │#5630 │ │起訴│ │3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30,590│52,180│21,590│ │ │ │表一│ │月8 日15 │ │ │ │ │ │ │ │ │編號│ │時24分 │ │ │ │ │ │ │ │ │6) │ │ │ │ │ │ │ │ │ │ ├──┼──┼─────┼───┼───┼───┼───┼───┼────┼─────┤ │4 │2 │①105 年1 │丁○○│826-JC│21,870│43,130│21,260│31,010 │#5876 │ │ ( │ │月20日16時│ │ │ │ │ │ │#5877 │ │起訴│ │5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1 │ │ │43,130│52,880│ 9,750│ │ │ │表一│ │月20日17時│ │ │ │ │ │ │ │ │編號│ │19分 │ │ │ │ │ │ │ │ │7) │ │ │ │ │ │ │ │ │ │ ├──┼──┼─────┼───┼───┼───┼───┼───┼────┼─────┤ │5 │2 │①105年2 │丁○○│826-JC│21,830│54,480│32,650│45,470 │#6409 │ │ ( │ │月23日16時│ │ │ │ │ │ │#6411 │ │起訴│ │48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2 │ │ │ │ │ │ │ │ │表一│ │月23日17時│ │ │ │ │ │ │ │ │編號│ │24分 │ │ │ │ │ │ │ │ │8) │ │ │ │ │54,470│67,290│12,820│ │ │ ├──┼──┼─────┼───┼───┼───┼───┼───┼────┼─────┤ │6 │2 │①105 年4 │丁○○│826-JC│21,830│46,610│24,780│39,180 │#0001 │ │ ( │ │月1 日 │ │ │ │ │ │ │#0003 │ │起訴│ │②105 年4 │ │ ├───┼───┼───┤ │ │ │書附│ │月1 日 │ │ │46,610│61,010│14,400│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9) │ │ │ │ │ │ │ │ │ │ ├──┼──┼─────┼───┼───┼───┼───┼───┼────┼─────┤ │7 │2 │①105 年4 │丁○○│826-JC│21,690│44,250│22,560│44,430 │#0528 │ │ ( │ │月28日16時│ │ │ │ │ │ │#0529 │ │起訴│ │20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4 │ │ │44,250│66,120│21,870│ │ │ │表一│ │月28日17時│ │ │ │ │ │ │ │ │編號│ │38分 │ │ │ │ │ │ │ │ │10)│ │ ├───┴───┴───┴───┴───┼────┤ │ │ │ │ │丁 ○ ○ 小 計 │243,970 │ │ ├──┼──┼─────┼───┬───┬───┬───┬───┼────┼─────┤ │8 │1 │105年4月20│丙○○│159-X3│15,790│44,290│28,500│28,500 │#0351 │ │ ( │ │日17時47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1)│ │ │ │ │ │ │ │ │ │ ├──┼──┼─────┼───┼───┼───┼───┼───┼────┼─────┤ │9 │2 │①105 年5 │丙○○│159-X3│15,110│41,160│26,050│38,100 │#0772 │ │ ( │ │月11日16時│ │ │ │ │ │ │#0773 │ │起訴│ │29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5 │ │ │41,160│53,210│12,050│ │ │ │表一│ │月11日16時│ │ │ │ │ │ │ │ │編號│ │54分 │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2 │①105 年5 │丙○○│159-X3│15,010│40,040│25,030│34,280 │#0956 │ │ ( │ │月20日18時│ │ │ │ │ │ │#0957 │ │起訴│ │43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5 │ │ │40,040│49,290│ 9,250│ │ │ │表一│ │月20日19時│ │ │ │ │ │ │ │ │編號│ │6 分 │ │ │ │ │ │ │ │ │13)│ │ │ │ │ │ │ │ │ │ ├──┼──┼─────┼───┼───┼───┼───┼───┼────┼─────┤ │11 │2 │①105 年6 │丙○○│159-X3│15,810│38,550│22,740│34,570 │#1247 │ │ ( │ │月3 日18時│ │ │ │ │ │ │#1248 │ │起訴│ │51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6 │ │ │38,550│50,380│11,830│ │ │ │表一│ │月3 日19時│ │ │ │ │ │ │ │ │編號│ │17分 │ │ │ │ │ │ │ │ │14)│ │ │ │ │ │ │ │ │ │ ├──┼──┼─────┼───┼───┼───┼───┼───┼────┼─────┤ │12 │2 │①105 年6 │丙○○│159-X3│16,050│38,450│22,400│37,910 │#1477 │ │ ( │ │月17日12時│ │ │ │ │ │ │#1478 │ │起訴│ │46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6 │ │ │38,450│53,960│15,510│ │ │ │表一│ │月17日13時│ │ │ │ │ │ │ │ │編號│ │20分 │ │ │ │ │ │ │ │ │15)│ │ │ │ │ │ │ │ │ │ ├──┼──┼─────┼───┼───┼───┼───┼───┼────┼─────┤ │13 │2 │①105 年7 │丙○○│159-X3│15,800│43,060│27,260│45,850 │#1752 │ │ ( │ │月1 日23時│ │ │ │ │ │ │#1753 │ │起訴│ │52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7 │ │ │43,060│61,650│18,590│ │ │ │表一│ │月2 日0 時│ │ │ │ │ │ │ │ │編號│ │43分 │ │ │ │ │ │ │ │ │16)│ │ │ │ │ │ │ │ │ │ ├──┼──┼─────┼───┼───┼───┼───┼───┼────┼─────┤ │14 │1 │105年7月15│丙○○│159-X3│16,370│30,040│13,670│13,670 │#2026 │ │ ( │ │日18時47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17)│ │ │ │ │ │ │ │ │ │ ├──┼──┼─────┼───┼───┼───┼───┼───┼────┼─────┤ │15 │2 │①105 年7 │丙○○│159-X3│15,850│39,370│23,520│40,430 │#2282 │ │ ( │ │月29日15時│ │ │ │ │ │ │#2285 │ │起訴│ │56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7 │ │ │39,370│56,280│16,910│ │ │ │表一│ │月29日16時│ │ │ │ │ │ │ │ │編號│ │40分 │ │ │ │ │ │ │ │ │18)│ │ │ │ │ │ │ │ │ │ ├──┼──┼─────┼───┼───┼───┼───┼───┼────┼─────┤ │16 │2 │①105 年8 │丙○○│159-X3│16,090│44,490│28,400│43,020 │#2566 │ │ ( │ │月12日18時│ │ │ │ │ │ │#2567 │ │起訴│ │17分 │ │ ├───┼───┼───┤ │ │ │書附│ │②105 年8 │ │ │44,390│59,010│14,620│ │ │ │表一│ │月12日19時│ │ │ │ │ │ │ │ │編號│ │5 分 │ │ │ │ │ │ │ │ │19)│ │ │ │ │ │ │ │ │ │ ├──┼──┼─────┼───┼───┼───┼───┼───┼────┼─────┤ │17 │1 │105年8月24│丙○○│159-X3│15,830│52,160│36,330│36,330 │#2852 │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丙 ○ ○ 小 計 │352,660 │ │ │ │ │ │ │ │ │ ├──┼──┼─────┼───┬───┬───┬───┬───┼────┼─────┤ │18 │1 │105年8月24│辛○○│LAJ- │17,320│40,900│23,580│23,580 │#2853 │ │ ( │ │日19時28分│ │166 │ │ │ │ │ │ │起訴│ │ │ │ │ │ │ │ │ │ │書附│ │ ├───┴───┴───┴───┴───┼────┤ │ │表一│ │ │辛 ○ ○ 小 計 │23,580 │ │ │編號│ │ │ │ │ │ │22)│ │ │ │ │ │ ├──┼──┼─────┼───┬───┬───┬───┬───┼────┼─────┤ │19 │1 │105年7月15│吳垣秀│375-X5│17,000│46,780│29,780│29,780 │#2027 │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起訴│ │ ├───┴───┴───┴───┴───┼────┤ │ │書附│ │ │吳 垣 秀 小 計 │29,780 │ │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23)│ │ │ │ │ │ ├──┴──┴─────┴───────────────────┼────┼─────┤ │ 總 計 數 額 │649,990 │ │ └───────────────────────────────┴────┴─────┘ 卷證索引 ┌─────────────┬──────────┐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偵11899號卷一 │ │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卷│ │ │宗一 │ │ ├─────────────┼──────────┤ │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偵11899號卷二 │ │11899 號卷宗二 │ │ │ │ │ │ │ │ ├─────────────┼──────────┤ │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偵11899號卷三 │ │11899 號卷宗三 │ │ │ │ │ │ │ │ ├─────────────┼──────────┤ │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偵11899號卷四 │ │11899 號卷宗四 │ │ ├─────────────┼──────────┤ │同上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偵9693號卷一 │ │9693號卷一 │ │ ├─────────────┼──────────┤ │同上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偵9693號卷二 │ │9693號卷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