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中文譯名:阮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IEN(中文譯名:阮文 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6年12月28日出境,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 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之義務,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查,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6年12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33683號函,自106年12月13日起廢止104年6月30日勞動發 事字第1040821362號函核發雇主千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所聘任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8日出境我國後,迄今未再入境,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內可佐。是依上開卷附函文及查詢資料可認受刑人出境之原因係因受刑人之雇主千順公司所聘任之受刑人聘僱許可業經勞動部廢止,受刑人於106年12月28日出 境乃是遵循我國行政機關之命令出境而非主動離境之事實。㈢又受刑人於106年12月28日出境一情,已如前述。然檢察官 指定受刑人應到日期為107年1月4日之執行傳票係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送達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原在臺灣之住居所,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依序寄存於北斗派出所、東山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受刑人已離境,則本案執行傳票之上開寄存送達即難謂合法。準此,本案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然無從知悉後續報到日期,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難遽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執行前出境,然依卷存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