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政 蕭允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政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允碩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政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某時許,至彰化縣北斗鎮文心路之某電子遊戲場,央求蕭允碩駕車接送其前往行竊,蕭允碩應允後,遂於翌日(27日)凌晨某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蕭允碩不知情之母陳品所有),搭載黃啓政,且依指示,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某處之土地公廟前,讓黃啓政下車,蕭允碩在附近繞行,黃啓政步行至址設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1 段407 號之「城市漢堡店」(建築物),見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穿越該店後方圍籬,再取下該店廁所上的通風窗戶,穿越窗戶後,無故侵入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抽屜內、詹家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及游淨惠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等物。黃啓政得手後,循原路逃逸,再撥打電話予蕭允碩前來接應,蕭允碩即於同日上午4 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沙崙路口,接應黃啓政上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政、蕭允碩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嘉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蕭允碩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據卷內照片顯示,被害人所經營之「城市漢堡店」,四周有牆壁、其上有屋頂,為可供人居住、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應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建築物」無誤,被害人於警詢亦提出本案告訴,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漏未論以此一法條,容有疏漏。 ㈢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蕭允碩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但被告蕭允碩僅搭載同案黃啓政至本件行竊地點附近,之後就在附近開車繞行,等待接應離去,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蕭允碩知悉同案被告黃啓政行竊方式,此部分,欠缺幫助故意,自無法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侵入建築物罪之幫助犯,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稍有誤會,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漏未告以普通竊盜罪之罪名,但被告蕭允碩坦承全部犯行,此為重罪變更為輕罪,有利於被告蕭允碩,對於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㈣再被告黃啓政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行竊,兩者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應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啓政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此些前科執行情形,透露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輕蔑之態度,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高度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蕭允碩輕易幫助黃啓政行竊,進而使同案被告黃啓政順利行竊,直接促成本件竊盜犯行的實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亦有可議之處,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表示意見,但迄今尚未獲得回應,而被告二人迄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黃啓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104 年假釋出監之後,在建大輪胎工作,但因為我出車禍,所以三次沒有向觀護人報到,我的假釋因而被撤銷,建大輪胎的工作也沒有了,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跟母親同住,我母親依靠老農年金過生活,我太衝動了,我很後悔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被告蕭允碩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精神上的疾病,目前在敦仁醫院住院中,而我是長期的住院,但我不清楚我是什麼病,今日可能會辦理出院,之前是在彰化署立醫院就醫;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婚姻狀況是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我需要靠母親才有辦法生活,希望趕快判決讓我服勞動服務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允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㈠被告黃啓政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3 萬2,000 元,已經分給同案被告蕭允碩3,000 元,故實際所得為2 萬9,000 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然存摺、印章本身價值低廉,沒收該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蕭允碩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為3,000 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