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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王義閔張鶴齡王素珍

  • 被告
    呂嘉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嘉成明知蘇偉傑(蘇偉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蘇偉傑所經營之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孫郁盛擔任負責人之萬達亨有限公司(下稱萬達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均無力負擔租車款項,呂嘉成本身亦無支付租車款項之真意,竟與蘇偉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呂嘉成接洽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承租高價車輛,取得車輛後再由呂嘉成將車輛轉交予金主,二人即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在凱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公司所在地,由蘇偉傑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1 期共36期,第1 至12期每月租金63,400元,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48,800元,第25至36期每月租金34,100元,以上開條件向建新公司承租該自小客車,並交付由萬達亨有限公司(下稱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總計1,692,200 元之支票14張予建新公司,以之支付各期租金,致建新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凱會公司確有租車真意及支付租金能力,同意自104 年10月23日起將該自小客車出租予凱會公司使用。於交車後,呂嘉成即將該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而萬達亨公司所簽發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則均不獲兌現。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呂嘉成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蘇偉傑共同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租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是先去借錢再去租車,我認為蘇偉傑財務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蘇偉傑於104 年10月21日,在凱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之公司所在地,由蘇偉傑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6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1 期共36期,第1 至12期每月租金為63,400元,第13至24期每月租金為48,800元,第25至36期每月租金為34,100元,並交付由萬達亨公司為發票人、凱會公司為背書人、面額總計1,692,200 元之支票14張予建新公司,以之支付各期租金,建新公司同意出租並於交車後,被告即將該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高鴻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甘方圓於偵查中、證人蘇偉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建新公司107 年11月23日107 年度建法函字第1123號函在卷可稽(偵17429 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1 至125 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㈢查證人蘇偉傑證稱:我有欠被告錢,當時我公司週轉不靈,透過朋友介紹被告,這2 輛車是被告說因為我有欠他錢,他要給金主一些保障,所以建新公司也是被告去找的,車輛押在金主那裡,當時我沒有要另外借錢也沒拿到任何錢,要買第2 部車的時候我公司都已經跳票了。…凱會公司大概104 年2 、3 月以後財務出問題,開始要跟金主借錢週轉,所以一直要借錢,不是我找建新公司融資承租小客車的,因為當初我透過我朋友向被告借錢,去找汽車融資的是被告去找的,不是我找的,我不知道被告租車的用意是什麼,被告說我有欠他們錢,為了要給被告幕後金主一個保障,所以被告提議讓我去融資租車,取得車子之後交給被告轉交金主作為擔保,我本身沒有要融資或是買車的意思,建新公司是被告去聯繫,車行也是被告去找的,我不瞭解中間過程,…被告用我公司的名義去租車,第二部車要租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已經跳票沒辦法,被告說沒關係我只要蓋章,支票被告會去想辦法,被告用他們公司的支票,我租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要交給被告,讓被告給金主一個交代等語(偵緝390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第176 頁),證人蘇偉傑已坦承其本身並無租車供己使用之意思,是為了將車輛交給金主而承租上開車輛,並指出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承租一事,係由蘇偉傑自凱會公司名義出租,日後各期租金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亦不否認證人蘇偉傑曾多次向其借款或透過被告向其他人借款(見偵緝390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4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182 頁),顯見被告知悉證人蘇偉傑及其經營之凱會公司財務狀況已陷窘境。又被告自承其為萬達亨公司之股東,孫郁盛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89 頁筆錄),則被告對萬達亨公司財務狀況如何應有所知悉。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發票人為萬達亨公司、背書人為凱會公司之支票14張,其中用以繳納第2 至4 期租金的第1 張支票(票據號碼JV0000000 ,到期日104 年11月21日)於104 年11月23日即已遭退票,有建新公司107 年11月23日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萬達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125 、147 頁)。再由卷附凱會公司、萬達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知(本院卷第135 至151 頁),凱會公司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帳戶均自104 年10月15日起陸續退票;萬達亨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帳戶,自104 年10月26日起陸續退票,足徵萬達亨公司、凱會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均已無力再負擔每月高額之租車款項。況被告與蘇偉傑二人甫於104 年9 月8 日,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孫郁盛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長達3 年,每月需固定負擔租金48,000元之債務,有該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偵17429 號卷第12頁)。被告與蘇偉傑於凱會公司支票開始退票後,且萬達亨公司已財務困難之狀況下,仍於104 年10月21日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以每月租金高達63,400元、48,800元、34,100元之金額,承租上開BMW自小客車,並持萬達亨公司之支票支付各期租金,顯見被告與蘇偉傑向建新公司租車時,主觀上並無屆期支付租車款項之真意,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確有隱匿凱會公司資力不足之事實,致建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凱會公司有租車之真意及支付能力,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偉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蘇偉傑以上開方式向建新公司詐取廠牌BMW自小客車1 輛,造成建新公司受有損害,惟所詐得之自小客車已由建新公司給付第三人20萬元後取回(見偵17429 號卷第33頁證人高鴻鵬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建新公司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與蘇偉傑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建新公司取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認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友人之介紹,借款予有資金需求之蘇偉傑,並多次為蘇偉傑介紹金主借款,嗣因蘇偉傑無力還款,被告乃向蘇偉傑提議,可以向租賃公司承租自小客車取得車輛,再將車輛以質押方式借款,取得資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從中交涉,由蘇偉傑以其名義於104 年9 月8 日,在蘇偉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公司,向建新公司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由蘇偉傑交付34張支票,支付34個月之租金,第2 期跳票後,改提供第三人之票據支付。蘇偉傑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交由被告以不詳之當鋪借款籌措資金。嗣因蘇偉傑支付租金之支票,陸續跳票,建新公司亦尋無車輛之下落,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偉傑、高鴻鵬、甘方圓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其所憑之論據。查被告與蘇偉傑於104 年9 月8 日,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為50萬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租賃期間為3 年,每月1 期共36期,每月租金48,000元。證人蘇偉傑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高鴻鵬、甘方圓、蘇偉傑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建新公司107 年11月23日函在卷足憑(偵17429 號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與蘇偉傑共同以凱會公司名義向建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二人於簽約時所提供、發票人為凱會公司之支票共35張,雖然僅有兌現到期日為104 年10月8 日之第1 張支票,但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已另行提供上方汽車企業社(下稱上方企業社)之客票予建新公司,被告所交付之上方企業社客票一直兌現至106 年8 月止(見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之供述、第109 頁建新公司107 年11月23日函),亦即針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已繳納23期租金,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僅有104 年11月未按期繳納租金,其餘各期均有按期繳納,其所繳納之租金金額合計已達1,104,000 元,加上一開始簽約時給付之保證金50萬元,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給付予建新公司之保證金及租金總計為1,604,000 元,與該車投保金額170 萬元僅相差96,000元。縱依建新公司前揭107 年11月23日函所載,上方企業社負責人林錦篁有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支票之情形,然被告若一開始即無按期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金之意思,實無必要如此設法取得他人支票去繳納租金,甚至繳納租金長達23期、金額高達1,104,000 元之理,因此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詐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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