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7號107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91號、第11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黑色奇異筆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D 」字變造為「B 」之方式,將該車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後,旋即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活動鉗子1 支、工具剪3 支、美工刀2 支及油壓剪1 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7 月19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溪湖高中,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持上開工具,竊取於校園內東北角處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6 條。 (二)於同年7 月29日22時許,翻越溪湖高中之圍牆進入校園,持上開工具,竊取於校園內西側圍牆處海利普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纜線4 條。 (三)於同年7 月31日22時25分許,翻越溪湖高中之圍牆進入校園,持上開工具,竊取於校園內側門處海利普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纜線1 條。 (四)於同年8 月2 日22時許,翻越溪湖高中之圍牆進入校園,持上開工具,竊取於校園內北側圍牆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下稱台水公司溪湖營運所)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纜線3 條。 (五)於同年8 月16日20時許,翻越溪湖高中之圍牆進入校園,,持上開工具,竊取於校園內東側處海利普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各1條。 三、林建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鐵條1 支及無危險性之電纜繩1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10月8 日1 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 號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爬窗進入廠區內,持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再以鐵條及電纜繩將電纜線抽出之方式,竊取國興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電纜線10條。 (二)於同年10月8 日21時50分許,在國興公司廠區圍牆外,持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再以上開方式,竊取國興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電纜線3 條,旋經國興公司員工洪誠鴻發現,林建宏隨即將上開電纜線棄置現場逃逸而未能得手。 四、溪湖高中遭竊部分,嗣經警據報調閱溪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鉗子1 支、活動鉗子1 支、工具剪3 支、美工刀2 支、油壓剪1 支、銅線1 包(重38.5公斤)、電纜外皮1 包(重12公斤);國興公司遭竊部分,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3 條(業已發還國興公司)、尖嘴鉗2 支、鐵條1 支及電纜繩1 條。 五、案經海利普公司之工程師蔡威達、陳俊谷、台水公司溪湖營運所之技術士林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國興公司之工務課課長洪誠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791號〈下稱偵字第8791號卷〉第13至19頁、第131 至1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133 號〈下稱偵字第11133 號卷〉第9 至1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第88至90頁、第97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威達、陳俊谷、林志明、洪誠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791號卷第21至39頁、偵字第11133 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溪湖高中遭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第8791號卷第43至48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5頁、第8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83至8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字第11133 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至51頁、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鉗子1 支、活動鉗子1 支、工具剪3 支、美工刀2 支、油壓剪1 支、銅線1 包(重38.5公斤)、電纜外皮1 包(重12公斤)、電纜線3 條(業已發還國興公司)、尖嘴鉗2 支、鐵條1 支及電纜繩1 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三(一)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溪湖高中校園或自窗戶爬進國興公司廠區內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爰補充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又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及(五)遭竊之電纜線應為海利普公司所有;犯罪事實欄二(四)遭竊之電纜線則為台水公司溪湖營運所所有;扣得之電纜外皮1 包應係重12公斤;犯罪事實欄三(二)遭剪斷之電纜係於國興公司廠區圍牆外等部分,原起訴書分別記載前揭失竊電纜為告訴代理人蔡威達、陳俊谷或林志明所有;電纜外皮重2 公斤;於國興公司廠區內剪斷電纜等部分,係為誤載,爰亦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併參)。 (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被告所攜帶之鉗子、活動鉗子、工具剪、美工刀、油壓剪、尖嘴鉗及鐵條,依其材質、型態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誤。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係具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6 次加重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行為各異、犯意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轉讓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6 次)、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變造車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以油壓剪、尖嘴鉗或美工刀等工具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等除損失電纜線本身外,尚須再支付重新安裝電纜線之高額費用,損失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700元,月收入平3 至4 萬元,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一、八,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1.未扣案之變造車牌「000-0000」1 面,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犯罪行為所生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將該變造之車牌回復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第10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鉗子1 支、活動鉗子1 支、工具剪3 支、美工刀2 支及油壓剪1 支(見偵字第8791號卷第47至48頁),據被告供承為供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尖嘴鉗2 支、鐵條1 支及電纜繩1 條(見偵字第11133 號卷第2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第75頁107 年度院保字第1212號扣押物品清單),亦據被告供承為供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二)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然美工刀係屬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銅線1 包(38.5公斤)及電纜外皮(12公斤)為被告供承為犯罪事欄二(五)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47號卷第90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三(一)所竊得之電纜線,均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前揭所竊得之電纜線分別變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1 萬元云云(見偵字第8791號卷第15至17頁、第134 頁、偵字第11133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一)(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部分更與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正著手於竊取電纜線3 條之際即被發現阻止而未遂,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鐵電纜線3 條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11133 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林建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一)│林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活│ │ │ │動鉗子壹支、工具剪參支、美工刀貳支及│ │ │ │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陸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二)│林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活│ │ │ │動鉗子壹支、工具剪參支、美工刀貳支及│ │ │ │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纜線肆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三)│林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活│ │ │ │動鉗子壹支、工具剪參支、美工刀貳支及│ │ │ │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欄二(四)│林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活│ │ │ │動鉗子壹支、工具剪參支、美工刀貳支及│ │ │ │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電纜線參條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欄二(五)│林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活│ │ │ │動鉗子壹支、工具剪參支、美工刀貳支及│ │ │ │油壓剪壹支、銅線壹包(重三十八點五公│ │ │ │斤)及電線外皮(重十二公斤)均沒收。│ │ │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三(一)│林建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嘴鉗貳│ │ │ │支、鐵條壹支及電纜繩壹條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六之電纜線│ │ │ │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犯罪事實欄三(二)│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貳支、鐵條│ │ │ │壹支及電纜繩壹條均沒收。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電線之規格、型號、數量及長度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一)│電纜線600V XLPE-PVC 50mm平方X1C 6 條│ │ │ │,長度均約100 公尺,價值約10萬3200元│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二)│電纜線4 條,線徑均約50mm,長度均約20│ │ │ │0 公尺,價值約10萬元。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三)│電纜線1 條,長度約20公尺,價值約3000│ │ │ │元。 │ ├──┼─────────┼──────────────────┤ │四 │犯罪事實欄二(四)│電纜線3 條,線徑約38mm,長度共30公尺│ │ │ │,價值約6000元。 │ ├──┼─────────┼──────────────────┤ │五 │犯罪事實欄二(五)│電纜線600V XLPE-PVC 50mm平方X1C 1 條│ │ │ │,長度約380 公尺,價值約5 萬7000元;│ │ │ │接地線14mm1 條,長度約450 公尺,價值│ │ │ │約7萬8900 元。 │ ├──┼─────────┼──────────────────┤ │六 │犯罪事實欄三(一)│電纜線22平方公厘3 芯1 條、60平方公厘│ │ │ │3 條、150 平方公厘6 條,長度均約15公│ │ │ │尺,價值共約5 萬3900元。 │ ├──┼─────────┼──────────────────┤ │七 │犯罪事實欄三(二)│電纜線150 平方公厘3 條,長度約50公分│ │ │ │,價值共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