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前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中山路上之「碳烤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嗣因乙○○(原名:劉昌欣)於民國99年間前往該店消費,2人進而相識並交往。而乙○○與甲○○(原名黃秀珠,於90年4月3日改名為黃秀如,再於92年5月9日改名為甲○○)為夫妻(渠等於76年1月4日結婚,於107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丙○○於99年認識乙○○後,已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106年8月3日晚上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月萊汽車旅館」。之後在付費休息之207號房內,由乙○○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 動之方式,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106年8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始退房離去。 (二)丙○○於106年9月4日上午4時1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夏綠地精品汽車旅館」。之後在付費住宿之106號房內,由乙○○將陰莖插入 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 106年9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始退房離去。 (三)丙○○於106年9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乙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采汽車旅館 」。之後在付費休息之216號房內,由乙○○將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18分許,始退房離去。 (四)丙○○於106年9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乙 ○○,前往彰化縣○○鄉鎮○街000號「高登庭園汽車旅館 」。之後在付費休息之799號房內,由乙○○將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始退房離去。 (五)乙○○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甲○○與乙○○共同經營之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一塑膠公司)名下】,搭載丙○○,前往上述「高登庭園汽車旅館」。之後在付費休息之201號房內,由乙○○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 而為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始退房離去。嗣甲○○經友人告知乙○○在外有女人後,乃於106年10月1日質問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李進建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動放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對質、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任何不法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認甲○○、乙○○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稱因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甲○○雖未親自見聞被告丙○○、乙○○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其所述關於如何得知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其獲悉後之情緒、與被告乙○○相處之情節,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被告乙○○陳述之詞,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所為經具結之陳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告訴人甲○○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丙○○顯已捨棄與告訴人甲○ ○對質、詰問告訴人甲○○之權利,則本院於審理時,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亦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述告訴人甲○○、被告乙○○於偵查時經具結之陳述以外,及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起訴書所引用之被告丙○○、乙○○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有可能係刪減後才呈現出來,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係經刪減,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於99年間即知道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甲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106年8月3日因為我感冒身體不舒服,想要泡澡,我租的套房,水壓 不夠,熱水很燙無法調節,所以我開車到月萊汽車旅館泡澡。106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我開車去汽車 旅館,是因為我在「碳烤小吃部」上班,會跟客人去別處喝酒,現在酒駕抓得很嚴,所以我喝完酒後,就近找汽車旅館休息。106年9月27日我沒有去汽車旅館。於99年間,被告乙○○灌醉我並性侵我,偷拍我祼照,要脅我跟他交往。之後被告乙○○一直騷擾我,又不時提到他手中握有我的不雅相片,所以我先前有段時間搬到臺北居住,之後才又回到彰化。回來彰化後,被告乙○○又跟我聯繫上,仍以相同的事由要脅我,我擔心人身安全遭受到危險,所以才一直跟被告乙○○保持良好互動的表象。我的勞工保險曾經由銘一塑膠公司加保,且被告乙○○的手機沒有上鎖,告訴人可以查看,所以應該早就知道我跟被告乙○○間平常的互動與交往,為什麼後來還提出本案告訴,這是因為出於被告乙○○自認為跟我有30萬元的債務糾紛,以及對我求愛不成,被告乙○○才會說於上開時、地,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才有本案告訴云云。經查: 1.被告乙○○與告訴人於76年1月4日結婚,並一同經營銘一塑膠公司,其後於107年5月23日兩願離婚,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9年間在被告丙○○工作之「碳烤小吃部」相識後,被告丙○○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8頁】,並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銘一塑膠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為告訴人)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40頁)。而被告丙○○亦供承其係於99年間在「碳烤小吃部」認識被告乙○○,於99年間即知道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情【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121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乙○○於99年間至「碳烤小吃部」消費而認識被告丙○○後,進一步與之交往,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乙○○,入住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後,由被告乙○○將陰莖插入被告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 之時間退房離去。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入住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後,由被告乙○○將陰莖插入被告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退房 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0、11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06年12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4701號函所檢送之「月萊汽車旅館 」、「夏綠地精品汽車旅館」、「楓采汽車旅館」、「高登庭園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表暨住宿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 參(見他卷第18至30、39、41頁)。再者,告訴人以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對被告乙○○、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244號民事事件審理,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時,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衡諸被告乙○○同 為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之被告,告訴 人雖於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結束後,於本院請告訴人表示意見之階段,撤回對被告乙○○之通姦罪告訴。然其於偵查時,係一併對被告乙○○提出通姦罪之告訴,被告乙○○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告訴人均尚未對其撤回告訴。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及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坦認上情,除將造成其家庭關係破裂外,亦將直接導致其本人承擔通姦罪之刑事責任,及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下,其猶對上情證述不移,足認其所證述之情節,真實性極高。 3.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其會知道被告乙○○、丙○○有如其告訴狀所載之性交行為(按即本案上開各該性交行 為),是經其友人於106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乙○○在外面有 女人,於106年10月1日,其要從住家對面的大樓8樓跳樓, 逼被告乙○○跟其說過程,被告乙○○才跟其說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綦詳(見他卷第43頁)。而被告丙○○亦供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駕駛甲車,入住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汽車旅館。然被告丙○○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乃係其個人私密行程,被告乙○○若非共乘甲車,一同與被告丙○○入住汽車旅館,豈能知悉被告丙○○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前往哪1間汽車旅館等 私密行程,告訴人並得經被告乙○○告知此情後,記載於告訴狀,而提出告訴,益徵被告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4.又觀諸卷附本院經被告丙○○同意,自其手機內所取得而列印出之其自10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與被告乙○○ 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8至191頁),可知被告丙○○、乙○○幾乎每日均會以line聯繫,互動頻繁,且經常關心彼此,被告乙○○亦會關心被告丙○○小孩之狀況。甚且被告乙○○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以line向被告丙○○抱怨昨天整天等不到其愛人即被告丙○○時,被告丙○○隨即回應渠才上班幾天,全店里知道渠有男友,並表示渠承認被告乙○○是渠最愛的人,續而感謝被告乙○○介紹朋友的店讓渠上班(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乙○○於106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以line詢問被告丙○○其等一起幾年了,被告丙○○隨即回稱7年(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17分以line傳送「我也是真的很 愛你!」之訊息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乙○○於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28分以line傳送「為了你我付出 很多」之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回應「我沒付出嗎?人是互相的!」(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乙○○於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下午5時6分各以line傳送「你胸部變小下一次再幫你吸大按摩大」、「乳頭都吸百次以上都沒有變大也沒變黑不是嗎」等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所傳送之此部分訊息,均未予以否認、反對。其後被告乙○○於106年9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以line傳 送「對了27號要去長庚你要陪我去嗎或是我回來我們再去汽車旅館」,被告丙○○稱「都好,看你方便」、「我先洗澡去」,被告乙○○表示「最好是你能陪我上去因為我們好久沒有好好的聊天」、「可是我又怕你等那麼久無聊」,被告丙○○則回應「沒關係,在醫院陪你聊天也好啊」、「你開車也不會無聊」,被告乙○○遂稱「太感動了太愛你了」( 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丙○○與乙○○於106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20日復以line為下列之對話:「(106年9月19日晚 上8時53分)被告丙○○:今天休息,你能早出門就提早出門吧」、「(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17分)被告乙○○:是喔好愛你喔」、「(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18分)被告丙○○:幾點能出門?」、「(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26分)被告乙○○ :等一下出去先去吃補的」、「(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28 分)被告乙○○:我兩好久沒一起吃東西了」、「(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28分)被告丙○○:看你吧。別去阿如吃不新 鮮」、「(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29分)被告乙○○:我知道」、「(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40分)被告乙○○:穿上次那件性感內褲很好看」、『(106年9月19日晚上10時51分)被告丙○○傳送「OK」貼圖』、「(106年9月19日晚上11時33分)被告乙○○:親愛的我要出門了」、「(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3分)乙○○:說真的,今天你能請假陪我讓我非常的感 激證明你還是愛我的」、『(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4分)被 告乙○○傳送「LOVE」貼圖』、『(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4分)被告丙○○:知道就好!並傳送「愛你唷」貼圖』、「(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5分)被告丙○○:快點睡吧!不講電 話了,會吵到小孩。我回到家了、晚安、祝好夢」、『(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6分)被告丙○○傳送「LOVE」貼圖』、 「(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8分)被告乙○○:往後我會更愛 你更聽你的話」、『(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被告丙○ ○傳送「愛你」、「Good night」貼圖』、「(106年9月20 日凌晨3時54分)被告丙○○:不說了,晚安哦、愛你」(見 他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5.參以被告丙○○自稱其主要係在「碳烤小吃部」工作,然卻自103年4月30日起即由銘一塑膠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此有被告丙○○之勞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丙○○供稱其於106年間有使用朋友給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用戶為銘一塑膠公司,亦有該門號 之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故依上述被告丙○○、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曾由銘一塑膠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其使用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在銘一塑膠公司等情,堪認被告丙○○、乙○○於99年間相識後,即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依前揭被告乙○○、丙○○於106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已提及106年9月27日被告乙○○要去長庚醫院回診,回來其等再去汽車旅館,被告丙○○亦未拒絕,此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於106年9月27日到長庚醫院複診,所以當天才由其開車載被告丙○○到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又觀諸上開被告丙○○、乙○○於106年9月19日晚上8時53分起至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54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時間與楓采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顯示當日被告丙○○入住時間為106年9月20日凌晨0時23分3秒、退房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18分 31秒相互吻合。而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入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後,分別發生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且一致,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亦始終坦承上情。復審酌被告乙○○、丙○○於當時確有男女親密交往關係,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其等同宿於汽車旅館房間,而發生上述性交行為,實與常情理無違,足徵被告乙○○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採信,則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應堪 認定。 6.被告丙○○固辯稱其係因於99年間遭被告乙○○灌醉並性侵、拍攝祼照,要脅其與被告乙○○交往,其擔心人身安全,才與被告乙○○保持良好互動之表象,被告乙○○係因對其求愛不成,才稱其有本案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丙○○、乙○○確係交往之男女朋友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所謂遭被告乙○○拍攝之照片看不清楚是否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求愛不成,而虛偽證述其等間有上開性交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丙○○復辯稱因被告乙○○認為2 人間有1筆30萬元之債務糾紛,乃誣陷其與被告乙○○發生 性交行為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8至191頁),被告乙○○於106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即已向被告丙○○提及要求返還30 萬元,被告丙○○並未質疑被告乙○○30萬元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丙○○復於同日上午10時21、22分以line傳送「我承認」、「你是我最愛的人」等訊息予被告乙○○,並在此日之後,2人仍使用line經常聯繫往來。而被 告乙○○若欲藉由以誣陷被告丙○○犯罪之方式,逼迫被告丙○○清償30萬元,其大可虛構被告丙○○得以獨立犯罪之類型,何須以自稱其與被告丙○○有本案性交行為,使其亦陷入承擔刑事通姦罪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於己之情狀。故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認其等間有債務糾紛,始虛偽證稱2人有上開性交行為云云,難認屬實,要無可取 。 7.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乙○○於106年8月20日曾以line傳送要去開槍之訊息予其,可見其係因遭被告乙○○持續騷擾、恐嚇,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才會假意與被告乙○○為緩和之對話、互動。且被告乙○○自稱106年6月間接受脊椎手術,施行此類手術,應會影響行為能力,無法為性交行為,被告乙○○根本不可能在上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乙○○固於106年8月20日晚上7時50分以line傳送「我 勸你不要去上班我待會要去開槍」之訊息予被告丙○○(見 本院卷第149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與被告丙○○交往過程跟一般情侶一樣會吵架,之間也會有一些說話比較重的情形,但我不會刻意說去損害她,因為我自己都搞得身敗名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參以 被告丙○○於被告乙○○傳送該訊息後,立即回稱「去開槍,你會不會太扯」,毫無畏懼,之後,2人並持續以line互 為聯繫,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被告丙○○稱:「你一休假就 找吵架,我無福消受,高攀不起,謝謝!」,被告乙○○則 表示:「是你找我吵架拜託我受不了」,此有被告2人前開 line通話紀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上述被告 乙○○傳送之「我勸你不要去上班我待會要去開槍」之訊息,顯係與被告丙○○吵架,所為之氣憤言語,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間因為脊椎盤突出去開刀,開刀後只需要複診觀察復原的情況,不用敷藥,我最後1次去複診是107年7月。開刀不會影響我的性行為 ,本案這幾次與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都是被告丙○○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且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16分)被告乙○○:謝謝你體諒我原諒我又陪我去高登我整個人都舒服起來心情也好起來。」、「(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17分)被告 丙○○:我也是真的很愛你!」、「(106年8月22日上午7時 44分)被告乙○○:真的非常感謝你的諒解還陪我去做那一 件事真的很舒服你對我真的很好。」、「(106年8月22日上 午7時45分)被告乙○○:我昨天向你說過我真的和你做愛很舒服。」(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被告乙○○顯跟被告丙○○提及106年8月21日其與被告丙○○一起去高登(應指高 登庭園汽車旅館),2人發生性行為很舒服。而被告丙○○均未質疑被告乙○○所言,亦未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乙○○證述其接受脊椎手術,並不影響其與被告丙○○間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應屬實在,足以採信。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因脊椎開刀,應無法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非可取。 8.被告丙○○雖以其勞工保險曾經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銘一塑膠公司加保,且被告乙○○自稱手機沒有上鎖,告訴人得以查看被告乙○○之手機,故告訴人早已知悉其與被告乙○○間平常之互動與交往,卻稱係於106年10月1日才知悉被告乙○○與其間有發生性交行為,而提出告訴,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可疑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具結證述其係於106年10月1日經被告乙○○告知才知道被告2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他卷第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丙○○的勞工保險掛在銘一塑膠公司,當時是被告乙○○幫她投保,我問被告乙○○說這個人是誰,他說是他1個朋友的老婆,沒有工作要寄保在銘一 塑膠公司。因被告乙○○講的那個朋友我知道,但我沒有看過那個朋友的老婆。被告乙○○騙我說被告丙○○是他朋友的老婆,沒有工作要幫她投保,所以我就沒有多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我當初幫被告丙○○加保時,是 向告訴人說,被告丙○○是我朋友的太太等語(見該民事事 件卷宗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設定密 碼要解鎖才能開手機。平常我的手機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告訴人不會使用我的手機,沒有拿我手機的習慣,她不會看我的手機。是因為我們吵架,她要看我手機內容,她說她難道不能看我的手機嗎,有什麼不可告人的我才提供給她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早 已知悉其與被告乙○○間平常之互動與交往云云,顯屬無據,礙難採信。 (2)況告訴人身為本案被害人,本可選擇是否對被告2人提告, 其提告動機為何,與被告丙○○是否涉犯本案相姦犯行無關。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係一併對被告乙○○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亦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若告訴人係為配合被告乙○○向被告丙○○索討30萬元,因而對被告丙○○提出本案告訴,按理應僅對被告丙○○提出本案告訴、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可,何以一併對被告乙○○提告,致被告乙○○遭檢察官起訴,並負擔損害賠償民事責任。被告丙○○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5次相 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5次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婚姻、家庭和諧、穩定,被告丙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丙○○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丙○○先前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考量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身體不舒服所以休息,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與其同住,另1名跟著其前夫,其經濟狀況很不好(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丙○○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與告訴人甲○○之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將陰莖插入被告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為通姦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相姦人。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但書、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就被 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