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來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1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來、黃世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明來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路旁,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扯斷電源連接線、鬆動螺絲之方式,竊取陳盟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用電池2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1,066元之價格,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將該2顆電池出售予不知情之玉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欣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電池2顆。 (二)黃世明、黃明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10時45分許,由黃世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明來,至上址玉杉公司大 門右側前,由黃世明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電線,竊取黃銘 欣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上之LEPO牌電池2顆(價值12,000元),並與黃明來一同將電池2顆搬到前揭自小客貨後車廂得手。隨後於同日11時許,2人駕車至順益資源回收 場,以1,440元之價格,將該2顆電池出售予不知情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洺維。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電池2顆。 (三)黃世明、黃明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16時55分許,由黃世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明來,至彰化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祥吉禮儀社倉庫建物(即台 17線54公里南向處前),黃世明先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自車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型鏟刀1支,徒步至上開建物前,以該鏟 刀將裝設在建物屋頂前之監視器畫面鏡頭轉向後,黃明來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進入上址建物前停放,其2人再 合力竊取搬運吳仲謀所有之金爐1個(價值2,000元),並要將金爐放到該自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惟該金爐體積龐大,無法直接放入車內,黃世明先以手、腳並用之方式,壓縮金爐之體積,再從車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將該金爐之支 架拆解並放置在一旁後,再將該金爐放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得手。 二、訊據被告黃世明、黃明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盟水(見25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蘇有財(見25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黃銘欣(見25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5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劉洺維(見115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吳仲謀(見4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㈠彰化縣鹿港分局洪窟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57號卷第4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4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1151號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25頁至第129頁)、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47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長型鏟刀1支可證,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明來、黃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明來、黃世明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來所犯3罪間、被告黃世明所 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明來前因詐欺、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8月、6月、5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被告黃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所竊得之電池部分,均已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 見1 151號卷第64頁、257號卷第61頁),暨被告黃世明自陳係國小肄業學歷,工作是水泥工,有父、母親、姊姊、未婚;被告黃明來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水泥工,有父、母親、姊姊、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2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2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至被告2人雖陳稱願意跟被 害人和解等語,然被害人均無和解意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竊得之電池,已經變賣分別得款1,066元、1,440元,其中1,440元係由被告2人一同花用完畢(每人各720元),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自屬犯罪所得,雖上開電池嗣經警循線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前揭犯罪竊得而變賣取得之金錢,均應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被告2人竊得之金爐1個,係由被告黃世明取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1151號卷第114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黃世明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世明雖陳稱其已將該金爐變賣,然尚無相關佐證,尚難遽採。 ⒉扣案長型鏟刀1支,係被告黃世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之(三)犯行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 ⒊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供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使用之剪刀、鐵鎚各1支 ,並未扣案,且係容易取得之物,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短型鏟刀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有關,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甚明,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黃明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一之(二)│黃明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一之(三)│黃明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型鏟刀壹支,沒│ │ │ │收之。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型鏟刀壹支,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壹個沒收之│ │ │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