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黃玉齡、梁晉嘉、黃麗玲
- 當事人張珮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4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被告張珮蓉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前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市○○○路00號0 樓之租屋處,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交付給前男友陳昱菘,再由陳昱菘輾轉交付給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取得張珮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即陸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同年9 月1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江明真之電話,自稱係其姪女「黃珮瑩」,表示要調借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江明真先表示很忙及需要與先生討論後再決定。翌日(12日),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江明真之電話借款,並約定3 日後即可還款。江明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詐欺集團隨即冒用「黃珮瑩」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戶,要江明真匯款至張珮蓉上開帳戶。江明真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上之「光復郵局」內,以其配偶游錦源之名義匯款15萬元至張珮蓉帳戶。之後,江明真因遲遲未收到清償之款項,經向黃珮瑩詢問,始知已遭詐騙。 ㈡於同年9 月14日中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美美之電話,假冒係黃美美之朋友「江華呈」,並向黃美美表示要借款。黃美美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 段71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分社」匯款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張珮蓉上開帳戶內。之後,黃美美向朋友施麗溶告知此事,並由施麗溶向江華呈詢問後知無借款之事,黃美美始知上當。 (二)起訴法條: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起訴書所載之條 文)。 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檢察官於審理庭補提之論罪 條文)。 二、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如下: (一)被告張珮蓉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金融帳戶係於106 年9 月中旬發現遺失,並未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付給他人。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我男友陳昱菘,我不知道他要拿去作什麼」等語。被告自承與其男友陳昱菘於105 年分手後又復合,並於106 年7 、8 月間,將上開帳戶交付給陳昱菘後,於同年8 、9 月即沒有再聯絡。顯見被告與陳昱菘之關係並非融治。然被告在警詢中,竟刻意隱瞞交付帳戶之事實,謊稱帳戶係遺失,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係交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情,已有所認識,否則殊無故作虛偽陳述之必要。 (二)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明真、黃美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江明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黃美美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翻拍照片3 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張珮蓉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把帳戶交給前男友陳昱菘時,他並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使用,他只說他自己要使用,那時是基於信任他才交給他(本院卷第34頁)。 (二)證人陳昱菘原本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住處,並就近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03 年12月搬到雲林縣斗六市租屋居住,且開始在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嗣又陸續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104 年4 月至106 年7 月)、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莿桐廠(106 年8 月)工作等情,有本院所查詢之被告勞保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另經證人陳昱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95年在正新輪胎公司工作時我住在彰化永靖,103 年在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開始住在斗六…103 年我開始在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被告張珮蓉就跟我一起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我是今年(107 年)搬回彰化的,106 年12月之前我都住在斗六,被告張珮蓉在我搬回來彰化之前,她就已經先回來彰化工作了。在106 年8 月我離開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我們就已經分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四)另觀諸被告張珮蓉之勞保紀錄顯示:⑴102 年6 月開始在淺田屋餐館工作,103 年8 月退保。⑵105 年2 月又回到淺田屋餐館工作,做到106 年9 月1 日又退保。⑶106 年10月開始在彰化私立郁新文理補習班工作(本院卷第19至20頁)。證人陳昱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淺田屋餐館位於彰化市,被告張珮蓉於105 年2 月之前就已經搬回彰化工作,後來我們就沒有住在一起,維持朋友的關係,偶爾會互相聯絡」(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被告張珮蓉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105 年1 月從雲林搬回來彰化,過一個月我到淺田屋餐廳工作」(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述證據可知被告張珮蓉與證人陳昱菘至遲於105 年1 月已經分開居住,嗣分別在彰化、雲林兩地工作生活。 (五)然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件涉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之跨行使用交易紀錄,在被告張珮蓉搬離雲林縣斗六市之後,該帳戶仍陸續在雲林縣斗六市、彰化縣田尾鄉被使用,情形如下: ⑴105 年2 月1 日12時21分45秒,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有人以該帳戶轉帳4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⑵106 年5 月23日17時40分21秒,於雲林縣○○路00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有人從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轉出1000元存入該帳戶(本院卷第71頁背面)。⑶106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3 秒,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1 樓OK便利商店內,有人以提款卡從該帳戶提領1000元(本院卷第70頁)。 (六)針對上述交易紀錄,證人陳昱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⑴筆是我從被告張珮蓉帳戶轉4000元至我本人玉山銀行的帳戶。第⑵筆是從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張珮蓉之帳戶內。第⑶筆是我在田尾鄉便利商店提領1000元,我能確定是我領的。我從105 年2 月開始就已經在使用被告張珮蓉的帳戶,一直到106 年5 月23日都還是我在使用。這本帳戶放在我這裡至少有1 年,但實際上我比較有在使用至少有半年,後來我才把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從該帳戶使用地點觀之,確實與當時證人陳昱菘之生活範圍接近,而與被告張珮蓉距離較遠,足認證人陳昱菘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五、由上可知,被告張珮蓉與證人陳昱菘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嗣被告張珮蓉搬回彰化市工作後,其仍將本件涉案帳戶交給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陳昱菘使用達至少1 年以上之期間,則被告張珮蓉稱一開始是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本件涉案帳戶交付予前男友陳昱菘使用等情,確有所憑,又證人陳昱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把帳戶交給網路朋友之事,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張珮蓉(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以被告張珮蓉辯稱其欠缺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確有可能,至於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黃珮瑩、黃美美遭詐騙之過程,無法證明被告張珮蓉曾參與或幫助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幫助詐欺、參與洗錢之犯行,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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