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進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陸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陸進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住處客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622公克),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0.56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7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