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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黃玉齡黃麗玲黃士瑋

  • 被告
    鄭志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強與呂浩瑋係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鄭志強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1 日止,陸續向呂浩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鄭志強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之犯意,於106年2月7 日某時,前往呂浩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呂浩瑋謊稱要以匯款之方式還款,但需呂浩瑋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借給他,作為其還錢匯款至前開帳戶之用,致呂浩瑋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鄭志強。鄭志強詐得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分別於㈠106年2月7日晚間8時11分許、8時12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㈡106年2 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㈢106年2月10日晚間9時12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㈣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伸港全興郵局;㈤106年3月11日晚間8時56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㈥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㈦106年4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㈧106年4月10日下午6時2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㈨106年4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㈩106年5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46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均使用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先後操作前開各處之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4次提領呂浩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11,000元、12,000元、11,000元、11,000元、800元、11,000元、10,000元、1,900元、11,000元、11,000元,合計158,700元(起訴書就部分提領時間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然鄭志強自始至終均未曾匯款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毫未還款予呂浩瑋。嗣經呂浩瑋要求鄭志強返還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發現帳戶內之款項只餘280 元,才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鄭志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志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20至22、23至24、49至51、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呂燈科、母親洪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4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頁)、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29至33頁)、本票影本(偵卷第2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持告訴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所載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前就曾經向告訴人借過錢,之後為了再次向告訴人借錢,才會直接跟告訴人借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方便提領,因為我答應會支付高額利息,所以告訴人願意再借給我,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只是後來還不出本金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31頁背面、119至120頁)。經查: (一)關於土銀帳戶內金額提領情形,及案發前後告訴人父親在臺灣之日期,本院參考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53至55頁)及告訴人父親之入出境資料(院卷第96頁),整理如下: ┌─────┬────┬──────┬──────────┐ │ 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告訴人父親在臺灣日期│ ├─────┼────┼──────┼──────────┤ │105.9.7 │ 50,000│ │ │ ├─────┼────┤ │ │ │105.9.13 │ 50,000│均係告訴人提│ │ ├─────┼────┤領後借給被告│ │ │105.10.17 │ 20,000│,合計共借 ├──────────┤ ├─────┼────┤260,000元, │105.10.25-105.11.1 │ │105.11.10 │ 100,000│被告至今未還├──────────┤ ├─────┼────┤ │ │ │105.11.11 │ 40,000│ │ │ ├─────┼────┼──────┤ │ │105.11.18 │ 10,000│告訴人提領後│ │ │ │ │借給被告,已│ │ │ │ │還清 │ │ ├─────┼────┼──────┤ │ │105.12.5 │ 4,000│告訴人提領後│ │ │ │ │借給被告,已│ │ │ │ │還清 ├──────────┤ ├─────┼────┼──────┤105.12.15-105.12.22 │ │105.12.17 │ 10,000│告訴人提領後├──────────┤ │ │ │將其中6,000 ├──────────┤ │ │ │元借給被告,│106.1.25-106.2.3 │ │ │ │已還清 ├──────────┤ ├─────┼────┼──────┤ │ │106.2.7 │ │ │ │ │20:11 │ 20,000│ │ │ │20:12 │ 20,000│ │ │ ├─────┼────┤ │ │ │106.2.7 │ │ │ │ │20:54 │ 20,000│ │ │ │20:55 │ 8,000│ │ │ ├─────┼────┤ │ │ │106.2.10 │ │ │ │ │21:12 │ 11,000│ │ │ ├─────┼────┤ │ │ │106.2.24 │ │ │ │ │16:10 │ 12,000│ │ │ ├─────┼────┤ │ │ │106.3.11 │ │ │ │ │20:56 │ 11,000│ │ │ ├─────┼────┤均係被告持告│ │ │106.3.25 │ │訴人之提款卡│ │ │19:40 │ 11,000│自行提領,共├──────────┤ ├─────┼────┤提領158,700 │106.3.31-106.4.7 │ │106.4.1 │ │元 ├──────────┤ │20:18 │ 800│ │ │ ├─────┼────┤ │ │ │106.4.10 │ │ │ │ │18:02 │ 11,000│ │ │ ├─────┼────┤ │ │ │106.4.25 │ │ │ │ │23:24 │ 10,000│ │ │ ├─────┼────┤ │ │ │106.5.9 │ │ │ │ │17:54 │ 1,900│ │ │ ├─────┼────┤ │ │ │106.5.10 │ │ │ │ │17:52 │ 11,000│ │ │ ├─────┼────┤ │ │ │106.5.25 │ │ │ │ │17:46 │ 11,000│ │ │ ├─────┴────┴──────┼──────────┤ │ │106.5.26-106.6.2 │ └─────────────────┴──────────┘ (二)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要借錢,故告訴人於上開表格所示之105年9月7日至11月11日,先後5次提領了共26萬元借給被告,借款累積到26萬元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12月開始每個月會給付1萬元利息,嗣後並以交付現金2萬元之方式,支付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利息,再於106年2月12日以代繳學費共28,463元之方式,支付106年2 月以後之利息;嗣告訴人又於上開表格所示之105年11月18 日至12月17日,先後3次借了被告共2萬元,但這3筆共2萬元之借款已由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方式還清;又106年1月25日至2月3日告訴人父親在臺灣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曾彙算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簽發1張發票日為106年1月27 日、金額為26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再轉交給告訴人父親;嗣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遂持土銀帳戶提款卡,陸續於上開表格所示之106年2月7日至5月25日間,多次提領土銀帳戶中之現金共158,700元,迄至106年6月2日,始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85、86至86頁背面、89頁背面、91、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情節亦不爭執,且有ATM 跨行使用交易明細(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7至39頁)、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偵卷第28頁)、學費繳費收據(偵卷第5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原因,究竟是如告訴人所稱:「因被告要用ATM 匯款或存款的方式還錢給我,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院卷第94頁),或是如被告所辯:「因為我答應會支付高額利息,所以告訴人願意再次借錢給我,我會直接跟告訴人借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是為了提領方便」。本案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已經年滿20歲而成年,且到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數年(院卷第85頁),又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讀中(偵卷第54頁),應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他人欲以匯款、存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錢匯入自己帳戶,僅需提供自己的帳戶號碼即可,根本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竟全然不知,殊難想像;而近年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毫不關注者均能知曉,然告訴人卻因被告欲以ATM 還錢,即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輕易交出,此說法是否合於常理,實值懷疑。且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寫到:「阿強 你跟我借錢的紀錄拍給我 我要核對看看」(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對話是指被告於本案提領的15萬多元(院卷第92頁背面)。可見於告訴人當時的認知中,被告於本案提領之158,700元,似乎確實是向告訴人「借錢」。 (四)關於告訴人父親何時得知被告曾向告訴人借錢一事,證人即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11 日我借給被告的錢總額達到26萬元後,我父親才發現,時間是105 年11月底(院卷第87至87頁背面);嗣經本院提示告訴人父親之入出境紀錄,告訴人復改稱:我父親知道的時間,應該是105年12月15日至12月22 日間,他發現此事後就催我趕快向被告要回來(院卷第91至91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呂燈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確定是於 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 日這段在臺灣的期間,拿我們全家的存摺去刷,因而發現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的事,當時借款總金額還沒達到26萬元,我發現後馬上請被告到我家說明,並要他趕快還錢,被告說要讓告訴人有利息賺,但我說過年前要拿回本金,不要再賺他的利息(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111至111 頁背面)。告訴人及其父親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但告訴人之說法前後不一,反觀告訴人父親既證稱其能確定是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這段期間,發現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一事,且能確定當時借貸金額未達26萬元,自應以告訴人父親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則依本院上開整理之表格,可知告訴人於其父親發現借貸情事,並介入要求被告盡速還錢後,仍於105年11月10日、11 月11日、11月18日、12月5日、12月17日,先後提領5筆現金借給被告(總金額共16萬元,但其中後3筆共2萬元已還清),而告訴人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告訴人上開 5筆借款完全不曉得(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顯然告訴人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前,曾不顧父親反對,執意瞞著父親借錢給被告。 (五)又告訴人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5年10 月底發現告訴人借錢給被告的事後,有持續關心,但告訴人都說被告沒有還錢,10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這段返臺期間,告訴人有跟我說因為被告要還錢,所以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我有叫告訴人要拿回來,到了106年5月26日至6月2日這段返臺期間,我有問存摺及提款卡回來沒,但我沒印象106年6月2日前告訴人是否已經拿回來(院卷第113至114 頁)。而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係自106年5月26 日開始,才積極向被告索回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即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而告訴人父親於10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這段期間知悉此事,此時被告既尚未返還先前借款共26萬元,倘若被告又以欲還錢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告訴人父親在公司擔任要職,經常往返大陸、臺灣處理業務之智識能力,對此明顯不合常理,且可能導致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刑責之事,告訴人父親理應馬上出面阻止,但告訴人父親在這段期間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而是到了下次106年5月26日返臺時,告訴人才有向被告要回存摺及提款卡的動作,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有違。 (六)綜觀上情,本案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對他人欲以匯款、存款或轉帳等方式將錢匯入自己帳戶時,根本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節難謂不知,又輕易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刑責,是告訴人所謂「因被告要用ATM 匯款或存款的方式還錢給我,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之說法,顯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父親早於105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間,即發現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之事,並介入要求被告盡速還錢,但告訴人仍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5日、12月17日,多次瞞著父親又提領了5 筆現金借給被告,顯然告訴人係出於特定理由,才會不顧父親反對,不斷私下借錢給被告。另告訴人父親於106年3月31日至4月7日間,即知悉告訴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事,此時被告仍未返還先前借款26萬元,若被告竟又以還錢為由,向告訴人索得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父親理應馬上出面阻止,以免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被盜領一空,或因提供帳戶而涉及刑責,但告訴人父親於當下卻無任何積極作為,此部分亦與其所稱堅決反對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之情形矛盾。況在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不僅未稱被告於本案提領158,700 元之舉動為「盜領」,反而以「借錢」相稱,且被告曾簽發本票,擔保其先前借貸26萬元債務。從而,告訴人於 106年2月7日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任由被告先後提領共158,700元之原因,非無可能是如同先前26 萬元之借貸關係,因雙方有約定一定利息,告訴人始願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以被告提領之總額合併計算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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