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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彥志

  • 被告
    翁志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宏於彰化縣○○鎮○○巷00號經營「越世界小吃部」,阮纓淇則於「越世界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阮纓淇在「越世界小 吃部」陪客人唱歌,因打算下班離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纓淇之臉部,致阮纓淇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上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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