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宏於彰化縣○○鎮○○巷00號經營「越世界小吃部」,阮纓淇則於「越世界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阮纓淇在「越世界小吃部」陪客人唱歌,因打算下班離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纓淇之臉部,致阮纓淇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