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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泰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旭晁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上架設之AC箱體、管線、線路等太陽能設備毀損,致使太陽能設備無法發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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