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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榮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美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確定)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離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6月4日,先由乙○○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即時通及網路遊戲戲谷麻將之聊天室,化名為「俏皮妞」,並刊登李美娟之照片,吸引甲○○進行網路對談,訛以男女交往為幌子,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序由乙○○、李美娟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甲○○訛詐,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乙○○,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不知情之子劉○○名義申請之花壇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屬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受理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節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至第8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7頁反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8月29日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及登入IP位址資料、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7年9月11日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及登入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IP位址申登人資料及裝機地址資料(77號卷第18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捏造「俏皮妞」之名義,佯稱推銷盆栽及合資開店之事由,詐騙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又被告與李美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0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虛擬網路世界結識告訴人,為不實對談,誘使告訴人與「俏皮妞」往來,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從事園藝,已離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除上開(三)所受罪刑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本案被告與共犯李美娟因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23,100元,共犯李美娟前已賠償告訴人105,000元,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118100元,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可知告訴人受害之求償權業已獲得保障,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之立法理由,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既已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本案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⒊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                          │ 交付款項   │
│    │          │                                        │(新臺幣)  │
├──┼─────┼────────────────────┼──────┤
│1   │96年6月4日│由乙○○於在網路遊戲戲谷麻將之聊天室中,│1,000元     │
│    │某時      │以「俏皮妞」之名義向甲○○佯稱推銷盆栽,│            │
│    │          │再由李美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自稱為「俏皮妞」與甲○○持用之00000000│            │
│    │          │37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付地點,甲○○遂不│            │
│    │          │疑有他,依約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            │
│    │          │金玉堂書局前等候,惟到達後,李美娟並未現│            │
│    │          │身,而係以上開電話聯絡表明將由其哥哥到場│            │
│    │          │交易領款等語,嗣再由乙○○前往上開地點,│            │
│    │          │向甲○○佯稱為「俏皮妞」之哥哥,致使王健│            │
│    │          │宏陷於錯誤,並交付右開盆栽款項予乙○○,│            │
│    │          │惟乙○○並未交付任何盆栽予甲○○。      │            │
├──┼─────┼────────────────────┼──────┤
│2   │96年6月8日│乙○○以「俏皮妞」之名義,在戲谷麻將館及│各次金額如附│
│    │          │雅虎奇摩即時通中與甲○○聯絡,佯稱欲和王│表二所示,共│
│    │          │健宏合夥投資開店,致甲○○陷於錯誤,遂同│197,100元。 │
│    │          │意出錢投資,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            │
│    │          │所示方法,將右開款項匯入劉○○名義申請之│            │
│    │          │花壇郵局0000000帳號之帳戶。             │            │
├──┼─────┼────────────────────┼──────┤
│    │96年9月1日│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25,000元。  │
│3   │17時      │健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自│            │
│    │          │稱為「俏皮妞」之哥哥,再謊稱甲○○與「俏│            │
│    │          │皮妞」合夥投資之商店欠缺金錢周轉為由,要│            │
│    │          │求甲○○出資周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
│    │          │同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喜│            │
│    │          │美超市前,交付右開款項予乙○○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匯款方法          │金額(新臺幣)│
├────┼───────┼─────────┼───────┤
│ 1     │96年6月11日   │入戶匯款          │1,000元       │
├────┼───────┼─────────┼───────┤
│ 2     │96年6月12日   │入戶匯款          │1,200元       │
├────┼───────┼─────────┼───────┤
│ 3     │96年6月14日   │入戶匯款          │1,000元       │
├────┼───────┼─────────┼───────┤
│ 4     │96年6月29日   │入戶匯款          │1,000元       │
├────┼───────┼─────────┼───────┤
│ 5     │96年7月10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3,000元       │
├────┼───────┼─────────┼───────┤
│ 6     │96年7月15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500元         │
├────┼───────┼─────────┼───────┤
│ 7     │96年7月17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元         │
├────┼───────┼─────────┼───────┤
│ 8     │96年8月1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000元       │
├────┼───────┼─────────┼───────┤
│ 9     │96年8月3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200元       │
├────┼───────┼─────────┼───────┤
│      │96年8月7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5,000元    │
├────┼───────┼─────────┼───────┤
│      │96年8月8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5,000元    │
├────┼───────┼─────────┼───────┤
│      │96年8月12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200元       │
├────┼───────┼─────────┼───────┤
│      │96年8月20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
├────┼───────┼─────────┼───────┤
│      │96年8月24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7,000元    │
├────┼───────┼─────────┼───────┤
│      │96年8月25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
├────┼───────┼─────────┼───────┤
│      │96年8月26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
├────┼───────┼─────────┼───────┤
│      │96年8月29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5,000元    │
├────┼───────┼─────────┼───────┤
│      │96年9月9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9,000元       │
├────┼───────┼─────────┼───────┤
│      │96年9月23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1,000元       │
├────┼───────┼─────────┼───────┤
│      │96年9月23日   │自動櫃員機匯款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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