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明照
- 被告蔡佳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437、9696、10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CHANEL」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CARTIER」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YSL」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MICHAEL KORS」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DIOR」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LOUIS VUITTON」 及其圖樣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是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瑞士商乙○○○國際公司(下稱乙○○○公司)、克麗絲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巧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項鍊、手鍊、戒子、耳環、髮夾、髮束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自淘寶網購入標記上開「CHANEL」、「CARTIER」、「YSL」、「MICHAEL KORS」、「DIOR」及「LOUIS VUITTON」商標及其 圖樣之項鍊、手鍊、戒子、耳環、髮夾、髮束等商品,均是未經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聖羅蘭公司、乙○○○公司、高巧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網站)申登暱稱「甲○○」之帳號,以該帳號或以其所設立之社團「湘ㄦ雜貨屋」直播;另於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ZXC810709」,作為交易繳款之用,經營刊登販售前述仿冒 商品之照片及交易訊息,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二、嗣經員警瀏覽臉書網站之「湘ㄦ雜貨屋」社團,獲悉上開訊息,遂佯裝為消費者而於106年10月3日佯裝消費訂購1件仿 冒「CHANEL」耳環1件,進而取得1件仿冒商品(即附表編號 1)。 三、又經劉俊宏於106年10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甲○○購得 「CHANEL」、「YSL」、「MICHAEL KORS」、「DIOR」之耳 環共4件(即附表編號2至5)後,察覺是仿冒品後,報警處理 。 四、另經員警瀏覽甲○○個人之臉書網站網頁,獲悉上開訊息,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乙○○○公司、高巧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臉書直撥販賣商品相片、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告訴人高巧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乙○○○公司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27至213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被告臉書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第11至51頁);被告臉書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立帳申請書、採證物照片、寄件包裹照片、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29至8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被告業已販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被害人劉俊宏既遂,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6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乙○○○公司、高巧公司、聖羅蘭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分別賠償渠等5萬5千元、6萬元、6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 382號調解程序筆錄、上開公司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7至1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期間,獲利約1至2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 17頁),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業與乙○○○ 公司、高巧公司、聖羅蘭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分別賠償渠等5萬5千元、6萬元、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賠償乙○○○公司、高巧公司、聖羅蘭公司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7萬5千元,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 │ 商 標 │ 品 項 │ 數 量 │ ├─┼──────────┼─────┼─────┤ │1 │仿冒CHANEL │ 耳環 │ 1件 │ ├─┼──────────┼─────┼─────┤ │2 │仿冒CHANEL │ 耳環 │ 1件 │ ├─┼──────────┼─────┼─────┤ │3 │仿冒YSL │ 耳環 │ 1件 │ ├─┼──────────┼─────┼─────┤ │4 │仿冒MICHAEL KORS │ 耳環 │ 1件 │ ├─┼──────────┼─────┼─────┤ │5 │仿冒DIOR │ 耳環 │ 1件 │ ├─┼──────────┼─────┼─────┤ │6 │仿冒CHANEL │ 耳環 │ 1782件 │ ├─┼──────────┼─────┼─────┤ │7 │仿冒CHANEL │ 髮束 │ 116件 │ ├─┼──────────┼─────┼─────┤ │8 │仿冒CHANEL │ 髮夾 │ 21件 │ ├─┼──────────┼─────┼─────┤ │9 │仿冒CHANEL │ 戒子 │ 32件 │ ├─┼──────────┼─────┼─────┤ │10│仿冒CHANEL │ 手鍊 │ 71件 │ ├─┼──────────┼─────┼─────┤ │11│仿冒CHANEL │ 項鍊 │ 140件 │ ├─┼──────────┼─────┼─────┤ │12│仿冒YSL │ 耳環 │ 320件 │ ├─┼──────────┼─────┼─────┤ │13│仿冒YSL │ 項鍊 │ 7件 │ ├─┼──────────┼─────┼─────┤ │14│仿冒MICHAEL KORS │ 耳環 │ 48件 │ ├─┼──────────┼─────┼─────┤ │15│仿冒MICHAEL KORS │ 項鍊 │ 17件 │ ├─┼──────────┼─────┼─────┤ │16│仿冒CARTIER │ 耳環 │ 47件 │ ├─┼──────────┼─────┼─────┤ │17│仿冒DIOR │ 耳環 │ 234件 │ ├─┼──────────┼─────┼─────┤ │18│仿冒DIOR │ 項鍊 │ 11件 │ ├─┼──────────┼─────┼─────┤ │19│仿冒LV │ 耳環 │ 102件 │ ├─┼──────────┼─────┼─────┤ │20│仿冒CHANEL │ 耳環 │ 2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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