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凱如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202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0號
被 告 莊凱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如明知「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全球威
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由網際
網路連線至PC HOME拍賣網站,以帳號「黃金魚」張貼重製
之「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
開傳輸,直至106年11月12日經全球威誠公司派員上網瀏覽
時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凱如固然坦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而擅自使用該著作權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即上述「SH
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且若告訴人果真
重視其著作權,應該在其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上標註「請勿
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明
確在卷,並提出「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之鑑定證明書
、原始檔案及被告使用「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之網站
彩色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故意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所有著作財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之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