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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凱如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202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0號
    被      告  莊凱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如明知「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全球威
    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由網際
    網路連線至PC HOME拍賣網站,以帳號「黃金魚」張貼重製
    之「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
    開傳輸,直至106年11月12日經全球威誠公司派員上網瀏覽
    時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凱如固然坦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而擅自使用該著作權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即上述「SH
    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且若告訴人果真
    重視其著作權,應該在其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上標註「請勿
    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明
    確在卷,並提出「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之鑑定證明書
    、原始檔案及被告使用「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之網站
    彩色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故意以重製及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所有著作財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之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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