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1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倉知悉電影「我想吃掉你的胰臟」係炬旺有限公司(下稱炬旺公司)於我國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得炬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黃炳倉竟未經炬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BT軟體下載上開電影之影音檔案重製並儲存於其電腦硬碟中欣賞,嗣其子黃琪峻將該電影影音檔刪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