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怡君
- 被告黃健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9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均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個人商店街賣場」及「個人商店」均更正為「商店街個人賣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 罪之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繼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上開攝影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改論為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 告 黃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智未經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鎮○○里○○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擅自從網際網路,下載威誠公司所有之「小雞麵」攝影著作1張,並重製登 載在PCHOME個人商店街賣場帳號「鹿港譽昇小舖」及「譽昇創意美食」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小雞麵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威誠公司於107年1月21日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威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被告PCHOME個人商店拍賣網站列印網頁、原始照片檔案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 告 黃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智簡字第 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健智未經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 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擅自從網際網路,下載威誠公司所有之「小雞麵」攝影著作1張 ,並重製登載在PCHOME個人商店街賣場名稱「譽昇創意美食」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小雞麵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威誠公司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鑑定證明書及PCHOME個人商店拍賣網站列印網頁。 三、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健智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公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智股)以107年智簡字第24號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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