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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6號

                   107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71號);另因違反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34、9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昇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昇明知其所販賣之下列物品均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㈠民國106年8月28日,以帳號「goggo2668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USB無線網卡」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 C型式認證碼CCAL15LP0101T6」(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Sam sun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電器有限責任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向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㈡於107年4月中旬,分別以帳號「goggo26688」、「chkdsd007」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星折疊快充無線充電板/盤」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J17LP8930T3」(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鉅棠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㈢107年4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c hkdsd007」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USB無線網卡」之網頁訊息,並在該販賣產品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B13LP1360T0」(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申請);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均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三星電器有限責任公司、鉅棠企業有限公司、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及NCC、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中心管制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吉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鉅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

㈢露天拍賣網站及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申登資料、販賣網頁資料。

㈣NCC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326270、10700144405號函。

㈤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㈥被告所販賣商品照片。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各該拍賣網頁上輸入各該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各該虛偽之上開NCC標示,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行使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昇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販賣各該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各該產品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NCC 及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各不特定買家、各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人等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卷〈下稱9757號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犯罪事實㈢部分,獲利3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671號偵卷第12頁、9757號偵卷第2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陳述是否獲有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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