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怡君
- 被告黃意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個人商店拍賣網站列印網頁」更正為「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 罪之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繼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上開攝影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檢察官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0378號被 告 黃意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明知「Enaak」小雞麵照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間,經由網際網路連線 至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以「阿婷仔團購樂園」網頁張貼重製「Enaak」點心麵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因而侵害全球威誠公司就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直至106年12月10日經全球威誠公司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而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被告PCHOME個人商店拍賣網站列印網頁、原始照片檔案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他人著作後接續為公開傳輸,係在密接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1接續行為,而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