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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至4 行所載「個人商店拍賣網站列印網頁」更正為「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開2 罪之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系爭攝影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電腦,繼而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點閱上開攝影著作,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檢察官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0378號
    被      告  黃意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明知「Enaak」小雞麵照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間,經由網際網路連線
    至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以「阿婷仔團購樂園」網頁張
    貼重製「Enaak」點心麵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
    輸,因而侵害全球威誠公司就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直
    至106年12月10日經全球威誠公司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而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書、被告PCHOME個人商
    店拍賣網站列印網頁、原始照片檔案等在卷可稽,故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他人著作後接續為公開傳輸,係
    在密接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1接續行為,而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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