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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明照

  • 被告
    張志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即及如附件一所示圖樣」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即如附件一所示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7 行「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至5 行「被告以一陳列行為…罪嫌論處」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6 張」;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晧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而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衡酌案情後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攤販」,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仿冒之商標註│商標權人 │ │ │ │冊審定號 │ │ ├──┼─────────────┼──────┼──────┤ │1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 │ │品防蚊扣59件 │0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 │ ├──┼─────────────┼──────┼──────┤ │2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同上 │同上 │ │ │品手機吊繩20件 │ │ │ │ │ │ │ │ ├──┼─────────────┼──────┼──────┤ │3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同上 │同上 │ │ │品指環扣15個 │ │ │ ├──┼─────────────┼──────┼──────┤ │4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同上 │同上 │ │ │品手機行動電源6 個 │ │ │ ├──┼─────────────┼──────┼──────┤ │5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商│同上 │同上 │ │ │品線頭保護套19個 │ │ │ ├──┼─────────────┼──────┼──────┤ │6 │仿冒「My Melody」商標商品 │00000000 │同上 │ │ │手機吊繩26個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56號被 告 張志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晧明知「Hello kitty」、「MY MELODY」(中文名為美樂蒂)即及如附件一所示圖樣,均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專用於各種真空杯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更不能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蝦皮購物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即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7日19時25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之精誠夜市內146號 攤位之公共場合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6月7日19時25分許,前往上開夜市執 行偵查勤務時當場發現,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晧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鍾文岳律師於刑事陳報狀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2商標之商品,所為均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上開「Hello kitty」、「 MY MELODY」商標,構成想像競合,請從一商標法第97條之 罪嫌論處。至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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