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學
- 被告
- 喜揚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邱華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4、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學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擔任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負責人為日下部一三)品保部副理,於其任職期間與被告喜揚有限公司(下稱喜揚公司,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1樓;實際營運地址:苗栗縣○○市○○里○○00○00號)之負責人即被告邱華杰結識,兩人曾談及茂泰利公司之利潤及開立分裝廠之話題。蔡孟學明知茂泰利公司為國內獨家自日本以大型桶( TANK) 進口DCS ( 中文名稱:二氯矽甲烷) 及TCS ( 中文名稱:三氯矽甲烷) 原料,再以特有之分裝技術製成小容量鋼瓶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電及南亞科技公司等,且由於DCS 屬有毒氣體,為有效管理廠房安全及產品品質,茂泰利公司將設備操作流程、數值設定等生產技術及作業流程製作成「DCS 分裝設備操作要領書」、「DCS 殘液回收設備操作要領書」、「DCS 廢液設備操作要領書」(其上均載有TM TECH 管制文件之浮水印,各步驟之先後順序、所需之時間、壓力、置換次數及各環節注意事項均清楚載明),上揭資料均屬茂泰利公司賴以產銷DCS 鋼瓶之機密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知悉,乃確保茂泰利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及潛在之高經濟價值;且茂泰利公司於員工任職時需簽定入社切結書、智慧財產權保密條款約定書,離職時也會簽立保密協定,於協力廠商、客戶進入廠區時均要求不得攜帶攝影器材,僅限副理級以上人員因業務需要始可查看並持有上開資料,嚴禁外流,蓋若競爭廠商取得前揭3 項要領書,即可參照相關內容布置生產線,不必試作、省高額花費即可複製相同生產流程,亦可避免危險發生,以每瓶DCS 產品新臺幣(下同)6 萬元估算,將造成茂泰利公司每年至少3 億元之損失,是上揭要領書等資料實為茂泰利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蔡孟學明知自己曾與茂泰利公司簽立入社切結書及智慧財產權保密條款約定書,其中均載明員工在職期間與僱傭關係終止後,不得向第三方洩漏公司機密資訊,亦不得將機密資訊攜出或流出公司,竟意圖為牟取喜揚公司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邱華杰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孟學在茂泰利公司與邱華杰結識後,雙方談及合作成立DCS 氣體分裝廠之可能,蔡孟學明知自己因擔任茂泰利公司品保部副理得以取得「DCS 分裝設備操作要領書」、「DCS 殘液回收設備操作要領書」、「DCS 廢液設備操作要領書」等營業秘密資料電子檔案,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3要領書之電子檔案於其個人隨身碟,離職時未依茂泰利公司規定繳回或銷燬該檔案,伺機攜出茂泰利公司。被告蔡孟學離職後與被告邱華杰再次談及另建立DCS 分裝廠之議題,邱華杰表示需知曉流程才有辦法設廠並與客戶解釋,其明知上開3 要領書係茂泰利公司所有,且係蔡孟學自行重製攜出,仍指示蔡孟學於105 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 帳號:Z0000000000@gmail .com)寄送該3 份要領書電子檔案予喜揚公司會計人員葉梅芳( 電子郵件帳號nay@si-yang .com . tw),由葉梅芳再轉寄予邱華杰( 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 -0000 .com .tw ) 而取得,蔡孟學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Abrams )將資料傳送至邱華杰手機內,供其使用。2 人評估市場、利潤、有要領書可布置生產線後,謀議在彰濱工業區成立DCS 分裝廠,邱華杰負責招募資金,蔡孟學負責接洽DCS 銷售廠商、設計廠區主體結構及設備之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緯公司) 、購地、申請執照工程進度跟催等,倘建廠完成邱華杰將每月支付蔡孟學8 萬元之薪水,建廠期間依實際開銷支付蔡孟學車馬費,且自106 年9 月起即每月支付蔡孟學4 萬元之薪水。
㈡被告蔡孟學在茂泰利公司接受員工教育訓練時,取得茂泰利公司將公司廠區外觀簡介、廠區位置平面圖與逃生避難圖、分裝DCS 流程圖,DCS 廢液分裝設備、分析儀器設備等資料彙整製成之簡報資料,且被告蔡孟學及邱華杰均明知該簡報資料係茂泰利公司供內部員工教育或對客戶簡介使用,並含有(system structure)盤面圖、設備管路線路圖(DCSFacility Capacity ),而屬茂泰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竟未經茂泰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8 月31日自茂泰利公司離職後至106 年5 月4 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日,由邱華杰指示蔡孟學重製該簡報檔案,將上開重製檔案中「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公司標章,更改為「喜揚科技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公司標章,蔡孟學與邱華杰再基於洩漏營業秘密、明知係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學於106 年5 月4 日以喜揚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 段之富緯公司,向韓商臺灣愛思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思開公司) 業務部經理盛永君等幹部簡報,復將該資料註解韓文後提供予愛思開公司人員,蔡孟學又於106 年8 月7 日將前開簡報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喜揚公司之會計,請其轉寄予邱華杰,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檔案予邱華杰而散布之。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之罪嫌,而被告蔡孟學同時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妨害營業秘密罪嫌,被告邱華杰同時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嫌,而被告喜揚公司則依營業秘密法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孟學、邱華杰、喜揚公司,由被害人茂泰利公司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孟學、邱華杰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之罪嫌,而被告蔡孟學同時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妨害營業秘密罪嫌,被告邱華杰同時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茂泰利公司與被告蔡孟學、邱華杰、喜揚公司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茂泰利公司於108 年(狀紙誤載為107 年)1 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喜揚公司,因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因犯同法第13條之1 之罪,並依該條規定處罰為要件,是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非同法第13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應告訴乃論之法條,然本件被告喜揚公司代表人邱華杰之犯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就一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起訴請求對被告喜揚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