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馬莉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 月25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1213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莉莉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沐荷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馬莉莉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沐荷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李春燕、何秋桂為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即俗稱半套、全套) ,為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第18條之11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沐荷美容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 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7 年3 月30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 月26日確定,移送機關於同年6 月26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8 日彰檢玉執日107 執4573字第1079006072號函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馬莉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李春燕、何秋桂、男客吳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上情可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移送人為商業「沐荷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