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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105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3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素行欠佳,且所犯造成毒品、禁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僅將其自身吸食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潘柏森吸食,數量不多;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54號
    被      告  林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月12日8時許,在友人楊永彬(綽號阿彬)位於彰化縣○
    ○鄉○○村鎮○巷0號住處,提供其所有之殘留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玻璃球,供友人潘柏森(原名潘
    正?,綽號臭弟)當場燒烤吸煙施用,林家宏即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潘柏森。嗣林家宏於106年8月28日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乃於翌(29)日接受警詢時,自首上情
    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柏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
    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
    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首本案而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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