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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41 、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之「葉滄發」均應更正為「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啟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之同意,即私自於本案工程之估價單上盜用其先前合法取得之該公司印章,用以偽造該估價單,並持以向告訴人丙○○等人行使,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啟聖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和妻子、子女同住於向他人租賃之房屋,租金每月1 萬2 千元,尚積欠銀行60幾萬元,每月需償還1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提出向告訴人丙○○等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216、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承攬工程為業,而丙○○(業於民國106年6月24日
    死亡)、乙○○兄弟及其等堂弟丁○○依次為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
    ○○得悉丙○○等人欲修繕上開3棟房屋之鐵皮屋頂,明知
    自己並非啟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之員工,該公
    司負責人江文祥亦未同意其以啟聖公司名義承攬上開鐵皮屋
    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然甲○○認營造公司較易獲業
    主信賴,為順利承攬本案工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於105年6月3日或其前某日,先在本案工程之估價單
    (下稱本案估價單),蓋用其先前與啟聖公司合作他項工程
    時,經啟聖公司授權刻製之該公司印章,隨後於105年6月3
    日,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自稱啟聖公司員工,與丙○○、乙○○議定本案工
    程由其代表該公司承攬,工期為21個工作天,價金新臺幣(
    下同)27萬6,000元,訂金8萬元,將該等內容記載在本案估
    價單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估價單,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丙
    ○○、乙○○,足以生損害於啟聖公司、丙○○等上開3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他支付本案工程價金之人。丙○○、乙○
    ○當下即給付訂金8萬元【其中4萬元由丙○○之子葉冠祈(
    原名葉志雄)出資】,於105年7月1日又交付材料費4萬
    5,000元。甲○○旋開始動工,並於施工期間,另在本案估
    價單背面載明工程進度,及105年6月30日(星期四)後未蓋
    板,願賠償下雨家具損失等語。嗣因甲○○之工法疑有瑕疵
    、購置補強材料又另需時間等故,工程遲未覆板,致上開房
    屋內之家具遭105年7月3日下午之大雨淋濕損壞,乙○○、
    葉冠祈、其弟葉志南及甲○○於同日夜間,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經調解委員協調,建議由甲○○繼續
    施工,然其須賠償覆板延宕造成之損失,由本案工程價金扣
    除,乙○○等人同意,但甲○○悍然拒絕,此後即行蹤不明
    。乙○○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葉滄發、葉冠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乙○○、葉滄發、葉冠祈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估價單、上開3 棟房屋之契稅繳款書暨稅籍證明書、
    105年7月3日夜間之協議書草案及告訴人乙○○寄與被告、
    啟聖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其中偽造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本案估價單所蓋用之啟聖公司印文係被告偽造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估價單
    因已交付告訴人丙○○、乙○○,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非啟聖公司員工且專業能力不足
    以施作本案工程,卻向告訴人丙○○等人訛稱自己為該公司
    員工,代表該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同
    意由其承攬,並前後共交付12萬5,000元予被告。又在本案
    估價單之「經手人」處隱匿其真實姓名,偽簽「邱大力」之
    名字。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是於105
    年6月20日開工,伊開始拆除瓦片及以及進行鋼構安裝,這
    是在105年7月1日拿4萬5,000元之前就好了,伊拿了4萬
    5,000元去買烤漆版後打算安裝,後來準備去蓋屋頂時,屋
    主就叫伊不要動,他們要叫別人蓋。伊在估價單簽「邱大力
    」,是因伊綽號「大力」,伊名片也是寫「大力」等語。經
    查:
   1.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於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
     定給付時,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本件中,縱使告訴人丙○○、葉凔秤等人係因被告誆稱
     自己為啟聖公司員工,並出示蓋有該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取
     信,始將本案工程交由其施作,並先後給付上開訂金及材
     料費。然被告大約於105年6月14日開始施工,花2天僱工將
     原有屋頂拆除,於同年月19日,經告訴人等要求,在本案
     估價單背面載明施工期程,於同年月20日告知告訴人等其
     已下訂材料,其後1個星期均在清除原拆除屋頂之廢棄物,
     於同年月27日自己帶材料來準備施工,欲趕在同年月30日
     前蓋覆板,告訴人等發現其所帶材料無法補強屋頂結構,
     無法承受覆板,希望其能補強結構,被告於105年7月2日施
     工1天後,翌日又停工,迄107年7月3日下午天降大雨,因
     本案工程尚未覆板,上開3戶房屋內之家具遭淋濕損壞。同
     日夜間被告與告訴人等商討後續事宜時,拒絕賠償未如期
     蓋板所造成之損失,其後即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冠祈、葉凔秤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葉冠祈寄送本署之105
     年7月1日本案工程屋頂照片4紙在卷可參。則依告訴人等以
     上所述及上開照片,被告雖取得部分工程款,然就本案工
     程已付出相當程度之對價性勞務,並非憑空獲利,且其最
     後擱置未完之工程離去,亦係因上開協商不成,而非自始
     計劃,尚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另據證人即啟聖公司負責人江文祥證稱:伊認識甲○○10
     餘年,他的偏名就是「邱大力」,他曾LINE「大力工程行
     」給伊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吻合,可認「邱大力」與被
     告本人具有同一性。再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在本案估
     價單背面記載施工期程,於105年7月1日在本案估價單背面
     簽收材料費4萬5,000元,均係簽署「甲○○」之本名,亦
     可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等隱匿真實姓名之意思,故被告所
     為亦無偽造署押可言。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
     署押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偽造署押係上開起訴部分偽造
     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詐欺取財與上開起訴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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