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41 、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之「葉滄發」均應更正為「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啟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之同意,即私自於本案工程之估價單上盜用其先前合法取得之該公司印章,用以偽造該估價單,並持以向告訴人丙○○等人行使,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啟聖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和妻子、子女同住於向他人租賃之房屋,租金每月1 萬2 千元,尚積欠銀行60幾萬元,每月需償還1 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提出向告訴人丙○○等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0、216、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承攬工程為業,而丙○○(業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死亡)、乙○○兄弟及其等堂弟丁○○依次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得悉丙○○等人欲修繕上開3棟房屋之鐵皮屋頂,明知 自己並非啟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負責人江文祥亦未同意其以啟聖公司名義承攬上開鐵皮屋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然甲○○認營造公司較易獲業主信賴,為順利承攬本案工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或其前某日,先在本案工程之估價單 (下稱本案估價單),蓋用其先前與啟聖公司合作他項工程時,經啟聖公司授權刻製之該公司印章,隨後於105年6月3 日,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自稱啟聖公司員工,與丙○○、乙○○議定本案工程由其代表該公司承攬,工期為21個工作天,價金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訂金8萬元,將該等內容記載在本案估價單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估價單,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丙○○、乙○○,足以生損害於啟聖公司、丙○○等上開3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他支付本案工程價金之人。丙○○、乙○○當下即給付訂金8萬元【其中4萬元由丙○○之子葉冠祈(原名葉志雄)出資】,於105年7月1日又交付材料費4萬 5,000元。甲○○旋開始動工,並於施工期間,另在本案估 價單背面載明工程進度,及105年6月30日(星期四)後未蓋板,願賠償下雨家具損失等語。嗣因甲○○之工法疑有瑕疵、購置補強材料又另需時間等故,工程遲未覆板,致上開房屋內之家具遭105年7月3日下午之大雨淋濕損壞,乙○○、 葉冠祈、其弟葉志南及甲○○於同日夜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經調解委員協調,建議由甲○○繼續施工,然其須賠償覆板延宕造成之損失,由本案工程價金扣除,乙○○等人同意,但甲○○悍然拒絕,此後即行蹤不明。乙○○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葉滄發、葉冠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葉滄發、葉冠祈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估價單、上開3 棟房屋之契稅繳款書暨稅籍證明書、105年7月3日夜間之協議書草案及告訴人乙○○寄與被告、 啟聖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其中偽造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估價單所蓋用之啟聖公司印文係被告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估價單 因已交付告訴人丙○○、乙○○,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非啟聖公司員工且專業能力不足以施作本案工程,卻向告訴人丙○○等人訛稱自己為該公司員工,代表該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同意由其承攬,並前後共交付12萬5,000元予被告。又在本案 估價單之「經手人」處隱匿其真實姓名,偽簽「邱大力」之名字。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是於105 年6月20日開工,伊開始拆除瓦片及以及進行鋼構安裝,這 是在105年7月1日拿4萬5,000元之前就好了,伊拿了4萬 5,000元去買烤漆版後打算安裝,後來準備去蓋屋頂時,屋 主就叫伊不要動,他們要叫別人蓋。伊在估價單簽「邱大力」,是因伊綽號「大力」,伊名片也是寫「大力」等語。經查: 1.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於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 定給付時,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本件中,縱使告訴人丙○○、葉凔秤等人係因被告誆稱 自己為啟聖公司員工,並出示蓋有該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取 信,始將本案工程交由其施作,並先後給付上開訂金及材 料費。然被告大約於105年6月14日開始施工,花2天僱工將原有屋頂拆除,於同年月19日,經告訴人等要求,在本案 估價單背面載明施工期程,於同年月20日告知告訴人等其 已下訂材料,其後1個星期均在清除原拆除屋頂之廢棄物,於同年月27日自己帶材料來準備施工,欲趕在同年月30日 前蓋覆板,告訴人等發現其所帶材料無法補強屋頂結構, 無法承受覆板,希望其能補強結構,被告於105年7月2日施工1天後,翌日又停工,迄107年7月3日下午天降大雨,因 本案工程尚未覆板,上開3戶房屋內之家具遭淋濕損壞。同日夜間被告與告訴人等商討後續事宜時,拒絕賠償未如期 蓋板所造成之損失,其後即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告訴人葉 冠祈、葉凔秤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葉冠祈寄送本署之105年7月1日本案工程屋頂照片4紙在卷可參。則依告訴人等以上所述及上開照片,被告雖取得部分工程款,然就本案工 程已付出相當程度之對價性勞務,並非憑空獲利,且其最 後擱置未完之工程離去,亦係因上開協商不成,而非自始 計劃,尚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另據證人即啟聖公司負責人江文祥證稱:伊認識甲○○10 餘年,他的偏名就是「邱大力」,他曾LINE「大力工程行 」給伊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吻合,可認「邱大力」與被 告本人具有同一性。再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在本案估 價單背面記載施工期程,於105年7月1日在本案估價單背面簽收材料費4萬5,000元,均係簽署「甲○○」之本名,亦 可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等隱匿真實姓名之意思,故被告所 為亦無偽造署押可言。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 署押等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偽造署押係上開起訴部分偽造 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詐欺取財與上開起訴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檢察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