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日報表壹張、接客單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曾焌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容留黃灼珍、曹蓮蕙、韓英、林束玲等4名成年女子,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4次圖利容留性交罪。至該罪係處罰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而非性交、猥褻行為,故上開4名成年女子雖各有數次性交、猥褻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容留之對象為4人而論以4罪,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個、日報表1張、接客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共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已自動繳交(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經核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臻臻得美容器
材」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0
日起在上址,陸續容留、媒介黃灼珍、曹蓮蕙、韓英、林束
玲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女子與客
人性器官接觸、插入直至男客射精為止)及半套性交易(女
子以口、手幫男客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每50分鐘收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1900元,甲○○可分別從
中抽取1000元及900元牟利,其餘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
,甲○○在此過程中未被查獲前即已獲利2萬。嗣於107年3
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同址之包廂內查獲黃灼珍與
莊太老從事性交易,江崇銘則與曹蓮蕙已結束性交易,並當
場扣得保險套1個、日報表1張、接客單6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灼珍、曹蓮蕙、韓英、林束玲、莊太老、江崇銘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相片及現場位置圖1張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而搜索時扣
案之物及被告自願繳回之2萬元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