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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鉦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莊鉦峰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所竊取之馬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莊鉦峰    男  39歲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鉦峰曾因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9日
    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
    縣○○鄉○○村0000000地號黃文旗所有魚塭倉庫,徒手竊
    得黃文旗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並
    於同日上午7時許,載往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管厝街順益資
    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00元價格出售給劉洺維。嗣經黃文旗
    發現馬達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
    有上開馬達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鉦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文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洺維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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