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莊鉦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3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莊鉦峰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所竊取之馬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 告 莊鉦峰 男 39歲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鉦峰曾因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9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 縣○○鄉○○村0000000地號黃文旗所有魚塭倉庫,徒手竊 得黃文旗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離去,並 於同日上午7時許,載往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管厝街順益資 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00元價格出售給劉洺維。嗣經黃文旗 發現馬達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馬達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鉦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洺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鉦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