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信明
- 被告
- 郭坤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信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坤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洪信明 男 48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坤昌 男 46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明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郭坤昌
及另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3月15日23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號「新一番鵝肉餐廳」內,因故與陳
建宏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
椅子、雨傘、酒瓶毆擊陳建宏(洪信明有持酒瓶毆打;郭坤
昌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致陳建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宏委任吳政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信明、郭坤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葉沄蓁、蘇崇瑩、白騏瑋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辦陳
建宏遭傷害案人事時地一覽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黃共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影
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信明、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其他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信明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