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泊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就其營利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營利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從事營利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至同年7月7日晚間9時25分為警查獲為止,持續容留女子於其經營之「艾儷美容精品材料行」,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半套」交易之營利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持續進行,客觀上係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已於107年4月5日為警查獲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竟於同年4月下旬起即重操舊業,顯已敗壞地區風俗,致使女子持續沈淪於販賣肉體獲利之不良習性,難以脫離此一下等行業,亦無意以勤奮態度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以提升未來之生命高度。而尋花問柳之男子則放逸慾望,恐影響家庭圓滿,甚或感染花柳疾病,故被告之容留行為雖滿足性交易男女之各自需求,然有上述危害之不良後果,顯不足取,自應非難。此外,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小姐號碼牌3支、計時器3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磁扣1顆、7月6日營業記帳單8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係證人陳梨絨所有,非被告所有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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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所得1000元 │
├──┼──────────┤
│ 2 │小姐號碼牌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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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時器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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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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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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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磁扣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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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月6日營業記帳單8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5日為警查獲妨害風化(另案本署
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7年4
月下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艾儷美
容精品材料行」,容留陳梨絨、邱主力、許佩嘉等女子,由
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接合直至男客射精(俗稱
全套),或以口交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
套)等性交、猥褻行為,每節時間為50分鐘,全套費用每次
新臺幣(下同)1,500元,半套每次500元或1000元不等,甲
○○並向客人收取每節1,000元之包廂費用,以從中營利。
嗣於107年7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在V5號包廂內,查獲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李
水旺與陳梨絨,並扣得營業所得1000元、小姐號碼牌3支、
計時器3顆、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1支、磁扣1顆、7月6日營業記帳單8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梨絨、邱主力、許佩嘉、李水旺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草圖、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營業所得
1000元、小姐號碼牌3支、計時器3顆、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
套14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磁扣1顆、7月6
日營業記帳單8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營業所得1000元
、小姐號碼牌3支、計時器3顆、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4個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支、磁扣1顆、7月6日營業
記帳單8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