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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104年度字第768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84公克),經送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蔡明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假釋遭撤銷,並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字第7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前揭遭撤銷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夜間10時許,在
    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
    )日上午6時45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3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警方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700117號)1份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
    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
    「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38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
    秤1臺、分裝袋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
    其併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