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聖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重型機車1部,免 除被告支付購車款項之新臺幣(下同)69,996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 告 黃聖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分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之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之大山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價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6萬9,996元,並申辦上開機車價金之分期貸款,且於徵審時,表明購車目的純屬自用並允諾分期款未繳完畢前不會過戶及買賣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聖傑確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有按月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其申請,將價金撥付該機車行而受讓該公司對黃聖傑之6萬9,996元債權,並與黃聖傑約定分12期繳款,每月5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5,833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5年8月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迄今未依 約繳付任何分期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門且不知該部機車之去向,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傑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購買上揭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幫友人陳王志購買的,因陳王志的信用不好,無法購買,陳王志就將該機車騎走了,繳款單也拿走,伊不知道陳王志未繳款,且將該機車賣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朱晏辰之指訴明確,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分期款繳款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106年9月13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被告受徵信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5949號函 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過戶登記書、證明書(上有黃聖傑之身分證影本及印文) 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購車後隨即出售,且除頭期款外分文未付,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與一般購買人無異,始核淮貸款並交付上開機車,其上開辯稱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檢察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