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重型機車1部,免除被告支付購車款項之新臺幣(下同)69,996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黃聖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分期款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
,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之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之大山機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價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6萬9,996元,並申辦上開機車價金之分期貸款,且於徵審
時,表明購車目的純屬自用並允諾分期款未繳完畢前不會過
戶及買賣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聖傑
確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有按月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而核准其申請,將價金撥付該機車行而受讓該公司對黃
聖傑之6萬9,996元債權,並與黃聖傑約定分12期繳款,每月
5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5,833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機
車後,即於105年8月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迄今未依
約繳付任何分期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門且不知該部機車之
去向,受有損害,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傑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購買上揭機車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幫友人陳王志購買的,因
陳王志的信用不好,無法購買,陳王志就將該機車騎走了,
繳款單也拿走,伊不知道陳王志未繳款,且將該機車賣掉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仲璵、朱晏辰
之指訴明確,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等資料影
本、分期款繳款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106年9月13日刑事陳
報狀所附被告受徵信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2月6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15949號函
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機)過戶登記書、證明書(上有黃聖傑之身分證影本及印文)
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購車後隨即出售,且除頭期款外分
文未付,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認被告與一般購買人無異,始核淮貸款並交付上
開機車,其上開辯稱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