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屑廢料拾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屑廢料拾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林子証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廣鑫企業社」之工廠,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毀損林子証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1支,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林子証所有堆置在上開工廠外之鋁屑廢料10包得手。嗣經林子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証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陳小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鋁屑廢料10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