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光
- 選任辯護人
-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改回簡易判決處刑狀」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則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 ○0 號「岱
山有機肥料有限公司」(下稱岱山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政
、林嘉信則分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成昌堆肥共同處理場」(下稱成昌堆肥場)
之負責人及業務:甲○○明知成昌堆肥場自104 年起已無收
受廢矽藻土(R-0405)、食品加工污泥(R-0902)、釀酒污
泥(R-0903)等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機構之核可文件,且與林
嘉政等均知悉依行政院環保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為授權依據,於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F 號函制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之申報規定,成昌堆肥場與岱山公司均須依法申
報廢棄物之生產、貯存量,且其等均有申報義務。然林嘉政
、林嘉信竟為了繼續收受前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牟利,為防
免主管機關稽查,乃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法第48
條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 年底某日,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提供行政院
環保署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林嘉政使用,林嘉信與林嘉政遂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底,接續以岱山公司名義,並使用前開帳號於104 年
度申報收受廢矽藻土(R-0405)總重872.302 公噸、食品加
工污泥(R-0902)總重2607.829公噸、釀酒污泥(R-0903)
總重852.11公噸進行再利用之紀錄,另於105 年度申報收受
廢矽藻土(R-0405)總重1377.408公噸、食品加工污泥(R-
0902)總重2675.15 公噸、釀酒污泥(R-0903)總重819.37
公噸進行再利用之紀錄,然申報後均係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
成昌堆肥場進行再利用處理,而申報不實。
二、案經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借岱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予成昌堆肥場使用,惟辯稱:僅
答應讓林嘉政使用一次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嘉政、林嘉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翔實,並有證
人周美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
錄工作單、成昌堆肥場再利用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辯詞不可
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公告,公告事項略以:「一、第一項修正為: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 . (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十公
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 .6. 基本
金屬製造業。. . .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8條之法定刑為「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廢物清理法法第
48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嘉政等自104 年
1 月起至105 年12月底,先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不實之行
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嘉政、林嘉信就前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