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鈺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71、8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鈺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0時9 分」更正為「9 時37分」、「等22件」補充為「、鮮花金箔變色唇膏、媚比琳快捷濃捲風睫毛膏、IE晶透水光唇凍、媚比琳快捷摩天濃超魔衣睫毛膏、MEKO善變百搭眼影盤、MJ超濃翹女王睫毛膏、MKUP星砂光燦金屬唇膏、MEUP絲絨誘惑霧面唇膏、MEUP絲絨誘感霧面唇膏、媚比琳好氣色漸層三色CC輕脣膏、妙巴黎霓彩迷光唇釉、媚比琳夢幻奇蹟無瑕嫩粉餅、ZA日不落驚艷保濕唇膏、妙巴黎紅絲絨薄霧唇膏、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MEKO透亮裸肌保濕粉餅、MEKO水嫩糖瓷潤粉餅、媚點防曬礦物粉餅、SOFINA漾緁輕妝綺肌長效粉底液升級版、天使惡魔吻無痕不沾杯唇彩棒、MKUP星砂光燦金屬唇膏等22件」、「2 時3 分」更正為「1 時50分」、「等15件」補充為「、鮮花金箔變色唇膏、媚比琳快捷濃捲風睫毛膏、IE晶透水光唇凍、媚比琳快捷摩天濃超魔衣睫毛膏、MEKO善變百搭眼影盤、MJ超濃翹女王睫毛膏、MKUP星砂光燦金屬唇膏、MEUP絲絨誘惑霧面唇膏、MEUP絲絨誘感霧面唇膏、媚比琳好氣色漸層三色CC輕脣膏、妙巴黎霓彩迷光唇釉、媚比琳夢幻奇蹟無瑕嫩粉餅、ZA日不落驚艷保濕唇膏、妙巴黎紅絲絨薄霧唇膏等15件」、㈡所載「23分」更正為「2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2 紙、照片3 張」更正為「1 紙、扣押物品照片3 張」、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思潔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單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22件化妝品、2 件上衣,係其犯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15件化妝品、2 件上衣給告訴人陳思潔、陳甘宜,另未發還予告訴人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思潔10,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告訴人陳甘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是已發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發還而賠償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亦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8371號 107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 告 周鈺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上10時9分許,在陳思潔管理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 之鮮花金箔變色唇膏等22件化妝品,將該等化妝品拆封後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於107 年7月2日下午2時3分許,周鈺偵將上開竊得之鮮花金箔變色唇膏等15件化妝品,攜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交付警方扣案。 (二)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陳甘宜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旋轉木馬服飾店」,竊取上衣2件得手;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周鈺偵將上開竊得上衣 拿回前述服飾店返還。 二、案經陳思潔、陳甘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偵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潔、陳甘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