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鈺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71、8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鈺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0時9 分」更正為「9 時37分」、「等22件」補充為「、鮮花金箔變色唇膏、媚比琳快捷濃捲風睫毛膏、IE晶透水光唇凍、媚比琳快捷摩天濃超魔衣睫毛膏、MEKO善變百搭眼影盤、MJ超濃翹女王睫毛膏、MKUP星砂光燦金屬唇膏、MEUP絲絨誘惑霧面唇膏、MEUP絲絨誘感霧面唇膏、媚比琳好氣色漸層三色CC輕脣膏、妙巴黎霓彩迷光唇釉、媚比琳夢幻奇蹟無瑕嫩粉餅、ZA日不落驚艷保濕唇膏、妙巴黎紅絲絨薄霧唇膏、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MEKO透亮裸肌保濕粉餅、MEKO水嫩糖瓷潤粉餅、媚點防曬礦物粉餅、SOFINA漾緁輕妝綺肌長效粉底液升級版、天使惡魔吻無痕不沾杯唇彩棒、MKUP星砂光燦金屬唇膏等22件」、「2 時3 分」更正為「1 時50分」、「等15件」補充為「、鮮花金箔變色唇膏、媚比琳快捷濃捲風睫毛膏、IE晶透水光唇凍、媚比琳快捷摩天濃超魔衣睫毛膏、MEKO善變百搭眼影盤、MJ超濃翹女王睫毛膏、MKUP星砂光燦金屬唇膏、MEUP絲絨誘惑霧面唇膏、MEUP絲絨誘感霧面唇膏、媚比琳好氣色漸層三色CC輕脣膏、妙巴黎霓彩迷光唇釉、媚比琳夢幻奇蹟無瑕嫩粉餅、ZA日不落驚艷保濕唇膏、妙巴黎紅絲絨薄霧唇膏等15件」、㈡所載「23分」更正為「2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2 紙、照片3 張」更正為「1 紙、扣押物品照片3 張」、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思潔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單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22件化妝品、2 件上衣,係其犯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15件化妝品、2 件上衣給告訴人陳思潔、陳甘宜,另未發還予告訴人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思潔10,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告訴人陳甘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是已發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發還而賠償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亦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8371號
107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周鈺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上10時9分許,在陳思潔管理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
之鮮花金箔變色唇膏等22件化妝品,將該等化妝品拆封後
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於107
年7月2日下午2時3分許,周鈺偵將上開竊得之鮮花金箔變
色唇膏等15件化妝品,攜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
出所交付警方扣案。
(二)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陳甘宜管理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旋轉木馬服飾店」,竊取上衣2件
得手;嗣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周鈺偵將上開竊得上衣
拿回前述服飾店返還。
二、案經陳思潔、陳甘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偵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潔、陳甘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5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