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徐?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並未把應該交回公司的款項繳回,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有所推託,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要求被告應將款項歸還給告訴人,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陳明未能給付的原因,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本院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本件侵占金額非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車資新臺幣1 萬5,15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徐?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川前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司機,於 民國106年2月間離職,復於107年4月6日返回祥安公司兼職載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將其領用之車輛駛回彰化縣○○市○○路0號祥安公司後,未將當日載 客業務上代收之車資共計新臺幣1萬5150元繳回,而將上開款項侵 占挪為自己私用。嗣因徐?川避不見面,祥安公司報警後查獲上情 。 二、案經祥安公司代表人徐千惠委請張維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張維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領用表、車資代收帳款明細、離職申請書、人事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祥安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