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傑 賴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被告乙○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2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之「甲○○、乙○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7 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店,容留洪子涵、康秋霞、詹喬淓、李宜靜、張雪明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猥褻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連絡,自107 年7 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店,容留、媒介洪子涵、康秋霞、詹喬淓、李宜靜、張雪明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猥褻半套性交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另被告2 人所犯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 人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2 人自民國107 年7 月15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乃基於單一之媒介、容留犯意,持續、多次在同一地點,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之單純一罪。 ㈣再被告乙○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立法者透過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處罰促成性行為的行為人,且將營利列為客觀不法要件,除了你情我願的單純性行為外,尚包含有償的性交易,性工作者所提供的性服務,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為了更周延的基本權保護,我們不應該在權利領域的範圍,過早加入道德、立法政策的觀點,而將性服務直接排除在職業自由的保障範圍之外。其次,性服務需求者,也是基於人性尊嚴而來的一般行動自由,畢竟「食色性也」,我們不妨大方承認「性」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本案被告2 人直接促成兩個在自由意思下的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提供性服務者,為憲法所保障的職業自由,性服務需求者,也是根據憲法一般行動自由而來,本案性交易的雙方,都有其憲法位階之權利,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其實是促成2 個合法(憲)進行的權利,為何要課以刑事責任,處罰的正當理由何在,將涉及本院應該如何決定本案的具體量刑因子。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認為,處罰性工作者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本院認為,促成性交易的行為人,使性工作者(不論有償或無償)便利提供性服務,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的保護法益,或許可以從此方向進行推演,也就是保護「國民健康、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而,除了國民健康較為具體外,社會善良風俗過於抽象,難以理解,而且以「風俗」作為刑法保護法益過於危險,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應該摒除「社會善良風俗」的觀點。此外,性產業可能會伴隨著一些不良的社會影響,例如:頻繁的性接觸導致性病散佈的危險,或利之所趨,性產業可能造成幫派、毒品介入的隱憂,或業主不當剝削性服務者,或對於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或提高人口販運的可能性等等。因此,本院認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保護法益應該在於:非法的性交易促成者對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上開影響,具有抽象危險犯的性質,而此一保護法益將展現在具體的量刑因子上,而非抽象的社會善良風俗。因而考量本案被告甲○○年紀尚輕,乙○尚值盛年,2 人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而以非法的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本院考量被告甲○○、乙○並無犯同一罪名之罪之前科,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性交易的行為人,均為20歲以上的成年人,被告2 人並無不當剝削性工作者之情形,亦無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產生實害之情形,且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本案媒介、容留經營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乙○為受僱人員,所涉程度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乙○並非實際負責人,難認其對於該些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乃依法在本案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基於責任各別的觀點,犯罪工具的沒收,不應該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應該以事實上處分權限為準據,否則,將可能導致在他人的主文項下,沒收別人所有的財產,於此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從經營開始至遭查獲時止,一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400 元等情,此一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乙○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實際獲利2,000 元等語,此一不法利得亦未扣案,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計時器 │1 個 │ ├──┼──────────┼───┤ │2 │大門遙控器 │1 個 │ ├──┼──────────┼───┤ │3 │登記表 │1 張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62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甲○○係設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老爺美容館之負責人兼會計,並僱用乙○當老爺美容館之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拉客及媒介客人給女子。甲○○、乙○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中 旬某日起,在上址店,容留洪子涵、康秋霞、詹喬淓、李宜靜、張雪明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猥褻半套性交易,其服務方式為女子為男客按摩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代價為每節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節時間為50分鐘,並由甲○○與從事性服務之女子四六分帳,即甲○○從中抽得800元,女子則分得1200元。女子之薪水每日結算,媒介之 乙○一日薪水500元。嗣於107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女子洪子涵正與男客黃秀川進行性交易。並扣有計時器2個、1樓大門遙控器1個、當日(7月25日)營業登記報表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甲○○自白全部之犯罪事│ │ │時之供述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 2 │證人洪子涵、康秋霞、詹│證人洪子涵等5人指證被告徐 │ │ │喬淓、李宜靜、張雪明於│楷傑僱用渠等5人在上址為男 │ │ │警詢之證述 │客從事半套之性服務,並由被│ │ │ │告乙○負責媒介男客給女子服│ │ │ │務,其服務方式為女子為男客│ │ │ │按摩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 │ │ │止,代價為每節2000元,每節│ │ │ │時間為50分鐘,並由被告徐楷│ │ │ │傑與從事性服務之女子四六分│ │ │ │帳等事實。 │ ├──┼───────────┼─────────────┤ │ 3 │證人黃秀川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黃秀川於107年7月25日前│ │ │述 │往上址消費,接受女子洪子涵│ │ │ │為其性服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 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述罪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05 日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