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龍
- 被告
- 王成銘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
王成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王金龍、
王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淑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下游組頭,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
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
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
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
106 年7 月間之某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六合彩賭博行
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以一經營六合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王金龍、王成銘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此舉,可能讓賭客沈迷於賭博,造成賭客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產生相對排擠效應,亦可能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
,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
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
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而被告王金龍、王成銘經營之期間
長達3 年多,往來投注者眾,參與者包含下游組頭,犯罪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甚佳、
被告王金龍為國中畢業,前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前科素行、
被告王成銘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任何前科,被告
王金龍、王成銘均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7頁之彰化縣
政府107 年6 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14799號函)、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均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 年,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上開
刑度,並無意見,本院認此一求刑,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王金龍前於民國8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王成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檢察官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王金龍、王成銘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檢察官、被告
王金龍、王成銘及辯護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應分別按如附件二所
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共
同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對此
均有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不法利得:被告王金龍、王成銘犯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因
卷內匯款資料甚多,估算不易,檢察官以上開緩刑條件,作
為本案實際不法利得之沒收基準,故不再聲請沒收不法利得
,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及他們的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認
為本案之緩刑條件,實質上已經剝奪其不法所得,應認此部
分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吳淑娥,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94號起訴
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王金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淑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成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娥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判確定,甫於103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
意,至遲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與其夫王金龍、
其子王成銘3人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渠等位
於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住處及吳淑娥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一品商行」等處,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搭配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聯絡簽賭或親自前
來前開地點下注,或接收下游組頭黃珮瑜、蘇月儀、洪碧蓮
、陳進龍、胡貞吟等人轉來的牌支,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等下注模式之六
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3.5元
、57元、74、73.5元,在接受不特定賭客或組頭下注或轉來
之牌支後,將牌支轉傳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守明、馬
美玲、陳政安、楊允丞等人,由渠等與上游組頭林守明等人
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
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王金龍等人及其上游組頭所有。每期
結算後,經王金龍、吳淑娥核算牌支費並載明應支付之簽賭
金、彩金明細後,交由其子王成銘前往匯款給上游組頭或中
獎之賭客,吳淑娥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成銘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鹽水郵局帳戶及
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不特定賭客及其他組頭匯入之簽賭金及上游組頭匯入
之彩金,以此牟利。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6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前往上址之「一品商行」執
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對帳單1張、對獎號碼表3
張、香港臺灣兩用手冊1本;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
9張、對帳單1張等物。復於同日,經王成銘主動交付上開帳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並以其子王成銘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及其妻
吳淑娥之臺中商銀帳戶收受賭金、彩金之事實。
(二)被告吳淑娥之供述、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90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及其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樞紐
分析表2份:否認有何共同經營簽賭站之事實,辯稱:其
自102年當組頭遭查獲後,就沒有在做組頭,也不知道其
先生當組頭等事。其有臺中商銀和美分行之如事實欄所示
帳號之帳戶,但好久沒有使用,也沒有借其先生使用。菸
酒行之貨款都是用其子王成銘之帳戶,但不知是哪個帳戶
。其會叫其子去領錢及繳支票款,貨款是用匯的,但忘記
是哪一家等語。
(三)被告王成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後所附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資料、臺中商銀前開帳戶之樞紐分
析資料,證明:被告王金龍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使用
被告王成銘上開郵局帳戶,交易金額總計144,407,583 元
之事實,臺中商銀帳戶交易金額總計247,734,135 元,且
其稱上開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在上址菸酒行,媽媽即被
告吳淑娥均在菸酒行顧店。
(四)另案被告林守明扣案筆電內往來組頭帳戶清單,證明:被
告王成銘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吳淑娥名下之臺中商銀帳戶確
有與上游組頭林守明交易往來,且代號註記為「娥」、「
娥姑」之事實。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對帳單、對獎號碼表、香港臺灣兩用
手冊、傳真機、計算機、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物,證明:被
告王金龍一家人在事實欄所示2個處所均有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之事實。
(六)證人楊阭丞之證述、楊欣怡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及粘玉梅之帳戶交易明細整
理資料,證明:
1.證人即組頭楊阭丞坦承使用其姐楊欣怡之上開帳戶及其姐夫陳
政宏之帳戶收取賭博之賭金、彩金,而被告王成銘曾於103年
間多次匯款至楊欣怡上開帳戶,楊欣怡帳戶也多次匯款至被告
王成銘前揭郵局帳戶,足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共同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由被告王成銘負責支付賭金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收
取上游組頭給付之彩金之事實。
2.被告王成銘曾於103年3月3日,從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萬5,31
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漢鵬帳戶
),而徐翰鵬帳戶也與證人楊阭丞使用之粘玉梅帳戶有龐大資
金往來,足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自103年3月起,即共同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七)被告王成銘、王金龍106年7月14日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王成銘上開郵局帳戶自103年2月起即提供與被
告王金龍使用;被告王金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獲利
佔交易金額一成(被告王成銘供述:「…,如果人家跟他
簽賭一仟元,他大概自己賺一百元,…」等語)之事實。
(八)上開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王成銘之前開郵局帳戶之
樞紐分析表、徐翰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樞紐
分析表、被告吳淑娥與陳政安、蔡俊偉、陳玉芳(另案被
告莊政憲所使用)之交易擷取資料、陳政安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蔡俊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樞紐分析表、交易明細、王成銘與另案被告尤重貴(
另案被告林守明集團使用之帳戶)之交易擷取資料、王成
銘與另案被告馬美玲之交易擷取資料。
(九)證人即另案被告白妃軫之結證:其是當組頭,帳戶內之往
來均是賭博的錢,有匯給陳政宏、蔡俊偉、楊阭丞等人。
被告王成銘亦收受白妃軫所匯入之1,027,600元。
(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皓珽之供述、交易明細:其向被告即其
表哥王成銘簽賭。
(十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4號、
107年度偵字第4537號緩起訴處分書)之供述、交易明
細、移送報告書:其向被告王金龍簽賭,並以其子王成
銘之郵局帳戶往來。
(十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葉之供述(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0
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
其與被告王金龍一家人有親戚關係,係向被告王金龍簽
賭。
(十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信之供述、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
:其向被告王金龍簽賭,並以其子王成銘之郵局帳戶往
來。
(十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英鎮(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45號緩起
訴處分書)、翁榮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62號緩起
訴處分書)之供述:其向被告王金龍簽賭,並以其子王
成銘之郵局帳戶往來。
(十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毅勳之供述、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
:其向被告王成銘簽賭,並以其郵局帳戶往來。
(十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仕成之供述(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12389號緩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其
向被告王成銘簽賭,並以其郵局帳戶往來。
(十七)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鈞皓之供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2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
:其向被告王成銘簽賭,並以其郵局帳戶往來。
二、核被告王金龍、吳淑娥、王成銘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與林守明等如事實欄所示之上下游組頭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成銘另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
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淑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一家人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
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透過上開帳戶收入高達數億元,顯
見渠等經營規模甚大,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
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
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
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
影響甚鉅等情狀,且被告吳淑娥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從
重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又被告等
人利用帳戶收取的金錢均為簽賭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係被告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支付方式:
㈠第一期: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支付8 萬元。
㈡第二期: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㈢第一期:應於109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㈣第一期: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㈤第一期:應於111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2 張 │
├──┼─────────────────┤
│2 │對帳單1 張 │
├──┼─────────────────┤
│3 │對獎號碼表3 張 │
├──┼─────────────────┤
│4 │香港、臺灣兩用手冊1 本 │
├──┼─────────────────┤
│5 │傳真機1 台 │
├──┼─────────────────┤
│6 │計算機1 台 │
├──┼─────────────────┤
│7 │六合彩簽單9 張 │
├──┼─────────────────┤
│8 │對帳單1 張 │
├──┼─────────────────┤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