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金龍、吳淑娥、王成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王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 王成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淑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下游組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之某日起,至106 年7 月間之某日止,連貫、反覆、持續的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王金龍、王成銘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讓賭客沈迷於賭博,造成賭客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產生相對排擠效應,亦可能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而被告王金龍、王成銘經營之期間長達3 年多,往來投注者眾,參與者包含下游組頭,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甚佳、被告王金龍為國中畢業,前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王成銘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任何前科,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均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7頁之彰化縣政府107 年6 月26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214799號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上開刑度,並無意見,本院認此一求刑,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王金龍前於民國8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王成銘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王金龍、王成銘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檢察官、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及辯護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應分別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共同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對此均有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法利得:被告王金龍、王成銘犯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因卷內匯款資料甚多,估算不易,檢察官以上開緩刑條件,作為本案實際不法利得之沒收基準,故不再聲請沒收不法利得,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及他們的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認為本案之緩刑條件,實質上已經剝奪其不法所得,應認此部分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同案被告吳淑娥,本院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94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4號被 告 王金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成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娥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判確定,甫於103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與其夫王金龍、其子王成銘3人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渠等位 於彰化縣○○鎮○○里○○巷000弄00號住處及吳淑娥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一品商行」等處,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搭配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聯絡簽賭或親自前來前開地點下注,或接收下游組頭黃珮瑜、蘇月儀、洪碧蓮、陳進龍、胡貞吟等人轉來的牌支,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全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3.5元、57元、74、73.5元,在接受不特定賭客或組頭下注或轉來之牌支後,將牌支轉傳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守明、馬美玲、陳政安、楊允丞等人,由渠等與上游組頭林守明等人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王金龍等人及其上游組頭所有。每期結算後,經王金龍、吳淑娥核算牌支費並載明應支付之簽賭金、彩金明細後,交由其子王成銘前往匯款給上游組頭或中獎之賭客,吳淑娥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成銘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鹽水郵局帳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不特定賭客及其他組頭匯入之簽賭金及上游組頭匯入之彩金,以此牟利。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前往上址之「一品商行」執 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對帳單1張、對獎號碼表3 張、香港臺灣兩用手冊1本;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9張、對帳單1張等物。復於同日,經王成銘主動交付上開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其子王成銘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及其妻吳淑娥之臺中商銀帳戶收受賭金、彩金之事實。 (二)被告吳淑娥之供述、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90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及其前開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樞紐 分析表2份:否認有何共同經營簽賭站之事實,辯稱:其 自102年當組頭遭查獲後,就沒有在做組頭,也不知道其 先生當組頭等事。其有臺中商銀和美分行之如事實欄所示帳號之帳戶,但好久沒有使用,也沒有借其先生使用。菸酒行之貨款都是用其子王成銘之帳戶,但不知是哪個帳戶。其會叫其子去領錢及繳支票款,貨款是用匯的,但忘記是哪一家等語。 (三)被告王成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後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樞紐分析資料、臺中商銀前開帳戶之樞紐分析資料,證明:被告王金龍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使用被告王成銘上開郵局帳戶,交易金額總計144,407,583 元之事實,臺中商銀帳戶交易金額總計247,734,135 元,且其稱上開郵局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在上址菸酒行,媽媽即被告吳淑娥均在菸酒行顧店。 (四)另案被告林守明扣案筆電內往來組頭帳戶清單,證明:被告王成銘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吳淑娥名下之臺中商銀帳戶確有與上游組頭林守明交易往來,且代號註記為「娥」、「娥姑」之事實。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對帳單、對獎號碼表、香港臺灣兩用手冊、傳真機、計算機、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物,證明:被告王金龍一家人在事實欄所示2個處所均有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之事實。 (六)證人楊阭丞之證述、楊欣怡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及粘玉梅之帳戶交易明細整 理資料,證明: 1.證人即組頭楊阭丞坦承使用其姐楊欣怡之上開帳戶及其姐夫陳政宏之帳戶收取賭博之賭金、彩金,而被告王成銘曾於103年 間多次匯款至楊欣怡上開帳戶,楊欣怡帳戶也多次匯款至被告王成銘前揭郵局帳戶,足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被告王成銘負責支付賭金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收取上游組頭給付之彩金之事實。 2.被告王成銘曾於103年3月3日,從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萬5,31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漢鵬帳戶 ),而徐翰鵬帳戶也與證人楊阭丞使用之粘玉梅帳戶有龐大資金往來,足認被告王金龍、王成銘自103年3月起,即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七)被告王成銘、王金龍106年7月14日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證明:被告王成銘上開郵局帳戶自103年2月起即提供與被告王金龍使用;被告王金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獲利佔交易金額一成(被告王成銘供述:「…,如果人家跟他簽賭一仟元,他大概自己賺一百元,…」等語)之事實。(八)上開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王成銘之前開郵局帳戶之樞紐分析表、徐翰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樞紐分析表、被告吳淑娥與陳政安、蔡俊偉、陳玉芳(另案被告莊政憲所使用)之交易擷取資料、陳政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蔡俊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樞紐分析表、交易明細、王成銘與另案被告尤重貴(另案被告林守明集團使用之帳戶)之交易擷取資料、王成銘與另案被告馬美玲之交易擷取資料。 (九)證人即另案被告白妃軫之結證:其是當組頭,帳戶內之往來均是賭博的錢,有匯給陳政宏、蔡俊偉、楊阭丞等人。被告王成銘亦收受白妃軫所匯入之1,027,600元。 (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皓珽之供述、交易明細:其向被告即其表哥王成銘簽賭。 (十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達(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994號、107年度偵字第4537號緩起訴處分書)之供述、交易明 細、移送報告書:其向被告王金龍簽賭,並以其子王成銘之郵局帳戶往來。 (十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葉之供述(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其與被告王金龍一家人有親戚關係,係向被告王金龍簽賭。 (十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信之供述、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其向被告王金龍簽賭,並以其子王成銘之郵局帳戶往來。 (十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英鎮(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45號緩起訴處分書)、翁榮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62號緩起 訴處分書)之供述:其向被告王金龍簽賭,並以其子王成銘之郵局帳戶往來。 (十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毅勳之供述、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其向被告王成銘簽賭,並以其郵局帳戶往來。 (十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仕成之供述(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12389號緩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其 向被告王成銘簽賭,並以其郵局帳戶往來。 (十七)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鈞皓之供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2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移送報告書:其向被告王成銘簽賭,並以其郵局帳戶往來。 二、核被告王金龍、吳淑娥、王成銘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與林守明等如事實欄所示之上下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成銘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淑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一家人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透過上開帳戶收入高達數億元,顯見渠等經營規模甚大,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且被告吳淑娥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從重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又被告等人利用帳戶收取的金錢均為簽賭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被告王金龍、王成銘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付方式: ㈠第一期:應於108 年6 月30日前支付8 萬元。 ㈡第二期: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㈢第一期:應於109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㈣第一期:應於110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㈤第一期:應於111 年12月31日前支付8 萬元。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2 張 │ ├──┼─────────────────┤ │2 │對帳單1 張 │ ├──┼─────────────────┤ │3 │對獎號碼表3 張 │ ├──┼─────────────────┤ │4 │香港、臺灣兩用手冊1 本 │ ├──┼─────────────────┤ │5 │傳真機1 台 │ ├──┼─────────────────┤ │6 │計算機1 台 │ ├──┼─────────────────┤ │7 │六合彩簽單9 張 │ ├──┼─────────────────┤ │8 │對帳單1 張 │ ├──┼─────────────────┤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