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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承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承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H鋼1批(約200公斤),變賣得款新臺幣1800元,已花用完畢,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筆現金既為H鋼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賴承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下午 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位
    於彰化縣○○鄉○○○巷 000 號往彰員路方向約 200 公尺
    之空地,徒手竊取中永誠有限公司(下稱中永誠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巷 000 號)所有之 H 鋼 1 批(約重
    200 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至位於彰化縣○○鄉
    ○○路 0 段 00 號之協盛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 18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石綉滿,並將該等金錢花
    用殆盡。嗣經中永誠公司代表人許僅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調取該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予警方循線查獲。      二、
    案經許僅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僑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僅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石綉滿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協盛行
    過磅單各 1 份、照片 9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17 張、
    車行資料畫面 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共 18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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